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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1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日本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


  修正 1996年法律第28号
  
  修正 1997年5月1日法律第42号
  
  修正 1998年5月8日法律第57号
  
  修正 1998年6月12日法律第101号
  
  修正 1998年10月2日法律第114号
  
  修正 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87号
  
  修正 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4号
  
  修正 1999年8月18日法律第135号
  
  修正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
  
  1952年法律第126号使得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在1952年4月28日以后拥有法律效力。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的目的是:对所有进入日本的人及从日本离境者的出入境事务进行公正管理,同时完善难民认定手续。
  
  第2条 (1):定义
  
  在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或以此为依据的命令中,下列各款用语的意义分别依各款定义而定。
  
  第1款:删除
  
  第2款:外国人
  
  没有日本国籍者
  
  第3.1款:乘务员
  
  船舶或飞机(以下简称“船舶等”)的乘务员
  
  第3.2款:难民
  
  指根据难民地位条约(以下简称“难民条约”)第1条的规定及难民地位议定书第1条规定承认适用难民条约的难民。
  
  第4款:日本领事官等
  
  日本驻外大使、公使及领事官。
  
  第5款:护照
  
  指下列文件:
  
  ①日本政府、日本政府承认的外国政府或有权限的国际机构发放的护照、难民旅行证明书或其他取代该护照的证明文件(包含日本领事官等发放的出国证明)。
  
  ②政令规定的地区有权限的机构发放的相当于上述文件的文件。
  
  第6款:乘务员手册
  
  由有权限机构发放的船员手册等。
  
  第7款:删除
  
  第8款:出入境港
  
  法务省令规定的外国人出入境时应经由的港口及机场。
  
  第9款:运送业者
  
  从事使用船舶等在本国与本国外的地区间运送人员及物资的事业的从业人员。
  
  第10款:入境审查官
  
  指第61条第3款中规定的入境审查官。
  
  第11款:主任审查官
  
  上级入境审查官,由法务大臣指定。
  
  第12.1款:特别审理官
  
  为进行口头审理由法务大臣指定的入境审查官。
  
  第12.2款:难民调查官
  
  指为进行有关难民认定事实的调查而由法务大臣指定的入境审查官。
  
  第13款:入境警备官
  
  指第61条第3.2款中规定的入境警备官。
  
  第14款:违法调查
  
  指由入境警备官进行的有关外国人入境、上陆及滞留期间的违法事件的调查。
  
  第15款:入境者收容所
  
  指法务省设置法第13条中规定的入境者收容所。
  
  第16款:收用场
  
  指第61条第6款中规定的收用场。
  
  第2条 (2):滞留资格及滞留时间
  
  第1项:滞留日本的外国人,除出入境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或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外,分别凭针对该外国人发放的登陆许可或其取得的滞留资格以及变更的滞留资格滞留日本。
  
  第2项:滞留资格如附表第1及附表第2d的上栏所示,具有附表第1的上栏的滞留资格者可以在日本从事该表下栏所示的活动。具有附表第2上栏的滞留资格者可以作为该表下栏所示的身份与地位者在日本从事有关活动。
  
  第3项:第2项中外国人可滞留的时间(以下简称“滞留时间”)由法务省依据各滞留资格确定。
  
  此时,如无外交、公务及定居者的滞留资格,滞留时间不得超过3年。
  
  第2章 入境及登陆
  
  第1节 外国人入境
  
  第3条 :外国人入境
  
  第1项: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外国人不得入境。
  
  第1款:无有效护照。(持有有效乘务员手册者除外)
  
  第2款:没有得到入境审查官登陆许可印鉴或登陆许可(以下简称“登陆许可等”)者。(前款所示人员除外)
  
  第2项:在日本成为乘务员的外国人适用前述规定时,可视做乘务员。
  
  第2节 外国人登陆
  
  第4条 :删除
  
  第5条 :拒绝登陆
  
  第1项:符合下列各款情况之一的外国人不得进入日本。
  
  第1款:有关传染病预防及传染病患者医疗的法律(1998年法律第114号)所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二类传染病或指定传染病(仅限于根据该法第7条规定、根据政令规定,适用该法第19条或第20条规定者)的患者(包含该法第8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二类传染病或指定传染病患者)及有新的传染症状者;
  
  第2款:精神保健及精神障碍者福利相关法律(1950年法律第122号)规定的精神障碍者;
  
  第3款:贫困者、流浪者等生活上有可能成为地方公共团体负担者;
  
  第4款:违反日本或日本以外国家的法律,被处以1年以上徒刑或监禁或受相当于这些刑罚处罚的人;
  
  第5款:违反日本或日本以外国家有关取缔麻醉剂、大麻、鸦片、兴奋剂及神经类药物的法律而被判刑者;
  
  第6款:非法持有麻药及神经类限制法中规定的麻药及神经类药、大麻限制法中规定的大麻、鸦片法中规定的罂粟、鸦片或罂粟壳、兴奋剂限制法中规定的兴奋剂或兴奋剂原料,以及吸食鸦片的器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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