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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著作权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他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影、摄影、笔录或其他方法直接、间接、永久或暂时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他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影;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他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直接收听或收视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着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他器材之广播系统传送讯息之方法,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他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他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十、公开传输:指以有线电、无线电之网路或其他通讯方法,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提供或传达著作内容,包括使公众得于其各自选定之时间或地点,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内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十二、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开展示:指向公众展示著作内容。 十四、发行:指权利人散布能满足公众合理需要之重制物。 十五、公开发表:指权利人以发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众公开提示著作内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着之物。 十七、权利管理电子资讯:指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或于著作向公众传达时,所表示足以确认著作、著作名称、著作人、著作财产权人或其授权之人及利用期间或条件之相关电子资讯;以数字、符号表示此类资讯者,亦属之。 十八、防盗拷措施:指著作权人所采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进入或利用著作之设备、器材、零件、技术或其他科技方法。 前项第八款所称之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包含电影院、俱乐部、录影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第 4 条 外国人之著作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定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定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第 5 条 本法所称著作,例示如下∶ 一语文著作。 二音乐著作。 三戏剧、舞蹈著作。 四美术著作。 五摄影著作。 六图形著作。 七视听著作。 八录音著作。 九建筑著作。 一○电脑程式著作。 前项各款著作例示内容,由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 6 条 就原著作改作之创作为衍生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衍生著作之保护,对原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 7 条 就资料之选择及编排具有创作性者为编辑著作,以独立之著作保护之。 编辑著作之保护,对其所收编著作之著作权不生影响。 第 8 条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 第 9 条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