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为促进国民就业,以增进社会及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就业服务:指协助国民就业及雇主征求员工所提供之服务。 二、就业服务机构:指提供就业服务之机构;其由政府机关设置者,为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团体所设置者,为私立就业服务机构。 三、雇主:指聘、雇用员工从事工作者。 四、中高龄者:指年满四十五岁至六十五岁之国民。 第 3 条 国民有选择职业之自由。但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国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业服务一律平等。 第 5 条 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性别、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 雇主招募或雇用员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为不实之广告或揭示。 二、违反求职人意思,留置其国民身分证、工作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扣留求职人财物或收取保证金。 四、指派求职人从事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工作。 五、办理聘雇外国人之申请许可、招募、引进或管理事项,提供不实资料或健康检查检体。 第 6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员会办理相关原住民就业服务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全国性国民就业政策、法令、计划及方案之订定。 二、全国性就业市场资讯之提供。 三、就业服务作业基准之订定。 四、全国就业服务业务之督导、协调及考核。 五、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之许可及管理。 六、办理下列仲介业务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停业及废止许可: (一) 仲介外国人至中华民国境内工作。 (二) 仲介香港或澳门居民、大陆地区人民至台湾地区工作。 (三) 仲介本国人至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工作。 七、其他有关全国性之国民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事项。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掌理事项如下: 一、就业歧视之认定。 二、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工作之管理及检查。 三、仲介本国人在国内工作之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许可、停业及废止许可。 四、前项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业服务机构之管理。 五、其他有关国民就业服务之配合事项。 第 7 条 主管机关得聘请劳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学者专家组成就业服务策进委员会,研议有关就业服务及促进就业等事项。 第 8 条 主管机关为增进就业服务工作人员之专业知识及工作效能,应定期举办在职训练。 第 9 条 就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对雇主与求职人之资料,除推介就业之必要外,不得对外公开。 第 10 条 在依法罢工期间,或因终止劳动契约涉及劳方多数人权利之劳资争议在调解期间,就业服务机构不得推介求职人至该罢工或有劳资争议之场所工作。 前项所称劳方多数人,系指事业单位劳工涉及劳资争议达十人以上,或虽未达十人而占该劳资争议场所员工人数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 11 条 主管机关对推动国民就业有卓越贡献者,应予奖励及表扬。 前项奖励及表扬之资格条件、项目、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主管机关得视业务需要,在各地设置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直辖市、县 (市) 辖区内原住民人口达二万人以上者,得设立因应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前两项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服务,以免费为原则。但接受雇主委讬招考人才所需之费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14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对于求职人及雇主申请求职、求才登记,不得拒绝。但其申请有违反法令或拒绝提供为推介就业所需之资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之求职人为生活扶助户者,其为应征所需旅费,得酌予补助。 第 16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应搜集、整理、分析其业务区域内之薪资变动、人力供需及未来展望等资料,提供就业市场资讯。 第 17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为协助国民选择职业或职业适应,应提供就业谘询。 第 18 条 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与其业务区域内之学校应密切联系,协助学校办理学生职业辅导工作,并协同推介毕业学生就业或参加职业训练及就业后辅导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