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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促进都市土地有计划之再开发利用,复苏都市机能,改善居住环境,增进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3 条 本条例用语定义如下: 一都市更新:系指依本条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计划范围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措施。 二都市更新事业:系指依本条例规定,在更新地区内实施重建、整建或维护事业。 三更新单元:系指更新地区内可单独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分区。 四实施者:系指依本条例规定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之机关、机构或团体。 五权利变换:系指更新单元内重建区段之土地所有权人、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他项权利人或实施者,提供土地、建筑物、他项权利或资金,参与或实施都市更新事业,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实施完成后,按其更新前权利价值及提供资金比例,分配更新后建筑物及其土地之应有部分或权利金。 第 4 条 都市更新处理方式,分为下列三种∶ 一重建∶系指拆除更新地区内原有建筑物,重新建筑,住户安置,改进区内公共设施,并得变更土地使用性质或使用密度。 二整建∶系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区内建筑物或充实其设备,并改进区内公共设施。 三维护∶系指加强更新地区内土地使用及建筑管理,改进区内公共设施,以保持其良好状况。 第 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就都市之发展状况、居民意愿、原有社会、经济关系及人文特色,进行全面调查及评估,划定更新地区,并视实际需要分别订定都市更新计划,表明下列事项,作为拟定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之指导∶ 一更新地区范围。 二基本目标与策略。 三实质再发展。 四划定之更新单元或其划定基准。 五其他应表明事项。 第 6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优先划定为更新地区∶ 一建筑物窳陋且非防火构造或邻栋间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筑物因年代久远有倾颓或朽坏之虞、建筑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弯曲狭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筑物未符合都市应有之机能。 四建筑物未能与重大建设配合。 五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纪念价值,亟须办理保存维护。 六居住环境恶劣,足以妨害公共卫生或社会治安。 第 7 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视实际情况,迅行划定更新地区,并视实际需要订定或变更都市更新计划∶ 一因战争、地震、火灾、水灾、风灾或其他重大事变遭受损坏。 二为避免重大灾害之发生。 三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设。 前项更新地区之划定或都市更新计划之拟定、变更,上级主管机关得指定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限期为之,必要时并得迳为办理。 第 8 条 更新地区之划定及都市更新计划之拟定或变更,未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或变更者,送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告实施之;其涉及都市计划主要计划或细部计划之拟定或变更者,依都市计划法规定程序办理,主要计划或细部计划得一并办理拟定或变更。 第 9 条 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自行实施或经公开评选程序委讬都市更新事业机构、同意其他机关(构) 为实施者,实施都市更新事业;其依第七条第一项划定之都市更新地区,并得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合并数相邻或不相邻之更新单元实施之。 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迳为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其都市更新事业之实施,上级主管机关得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第 10 条 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其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得就主管机关划定之更新单元,或依所定更新单元划定基准自行划定更新单元,举办公听会,拟具事业概要,连同公听会纪录申请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自行组织更新团体实施该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或委讬都市更新事业机构为实施者实施之。 前项之申请应经该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均超过十分之一,并其所有土地总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十分之一之同意。 第 11 条 未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为促进其土地再开发利用或改善居住环境,得依主管机关所定更新单元划定基准,自行划定更新单元,依前条规定,申请实施该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