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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在河床采取,沿河身计其长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采取土石方四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 申请扩大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在河床采取,沿河身计累积其长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八) 位于山坡地之土石采取区开发,符合下列规定之一,其申请之开发面积应合并计算,且累积达第五目规定规模者: 1.土石采取区位于同一笔地号。 2.土石采取区之地号互相连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采取区相隔水平距离在五百公尺范围内。 (九) 位于非山坡地之土石采取区,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符合下列规定之一,其申请之开发面积应合并计算,且累积达第六目规定规模者: 1.土石采取区位于同一笔地号。 2.土石采取区之地号互相连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采取区相隔水平距离在五百公尺范围内。 (十) 位于海域,其面积十公顷以上,或采取土石方五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土石采取碎解洗选场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二)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三)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大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属政府核定之疏浚计划,应依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同时申请之二个以上土石采取区开发,有第一项第一款第八目或第九目之情形,且申请开发面积合并计算符合第一项第一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规定规模者,各个土石采取区均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 11 条 探矿、采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探矿、采矿及其扩大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于山坡地,申请核定矿业用地面积 (含所需区外道路设施面积)二公顷以上,或在河床探采,沿河身计长度一公里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申请核定矿业用地面积 (含所需区外道路设施面积) 一公顷以上,或在河床采取,沿河身计其长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五) 申请核定矿业用地面积 (含所需区外道路设施面积) 五公顷以上者。 (六) 申请核定扩大矿业用地面积 (含所需区外道路设施面积) 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七) 位于山坡地之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或扩大矿业用地,符合下列规定之一,其申请核定之面积应合并计算,且累积达第四目规定规模者: 1 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或扩大矿业用地位于同一笔地号。 2 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或扩大矿业用地之地号互相连接。 3 同一矿区之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或扩大矿业用地相隔水平距离在五百公尺范围内。 二矿业冶炼洗选厂兴建或扩大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二)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三) 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大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同时有二个以上申请核定矿业用地或扩大矿业用地,有前项第一款第七目之情形,且申请面积合并计算符合前项第一款第四目规定规模者,各个矿业用地均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一项第一款申请核定 (或扩大) 矿业用地,得先就所属之矿业权区整体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 12 条 蓄水工程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蓄水工程兴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堰坝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堰坝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扩建或泄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者。 三越域引水工程。 第 13 条 供水工程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抽水、引水工程,其抽、引取地面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但抽取海水做为冷却水使用及引水作为农业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海水淡化厂每日处理水量一千公吨以上者。 三净水处理厂或工业给水处理厂,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 每日处理水量二十万吨以上者。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属简易之净水处理设施,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