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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室内球场、体育馆,申请开发面积三公顷以上者。 四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三公顷以上者。 前项如属位于学校内,且主要供校内师生作为教学使用者,适用文教建设之开发。 第 23 条 文教建设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各种文化设施、教育设施 (含研究单位、训练机构) 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其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一公顷以上者。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二教育、研究机构附设牧场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五)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三拥有化学、医药、生物、有害性或高能量之大型实 (试) 验室设备之研究单位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二)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一公顷以上者。 (三)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二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二公顷以上者。 四宗教之庙、堂兴建或扩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或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三公顷以上者。 第 24 条 医疗建设之开发,其医院、疗养院或医事检验所兴建或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一公顷以上者。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四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五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第 25 条 新市区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新社区 (含国民、劳工住宅) 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海埔地。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六)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二新市镇兴建。 三新市镇申请扩建,累积面积为原面积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申请开发面积未满一公顷或未满一百住户或未满五百人居住,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一项第一款之新社区,其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下,但与毗连土地面积合计逾一公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尚未取得杂项执照,申请基地毗连尚未兴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 (含申请杂项执照、建造执照中、整地、建筑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执照) ,二案以上建筑物规划连结或规划使用相同之公共设施系统,合计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该新申请案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二尚未取得建造执照,毗连之基地于新案申请建造执照之日前一年内取得建造执照,二案以上建筑物规划连结或规划使用相同之公共设施系统,合计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该新申请案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三原属不同申请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执照,但尚未开发,而申请变更为同一申请人,合计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前项所称公共设施系统,系指基地内之排水、污水处理系统或连通之地下停车场。 第 26 条 高楼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住宅大楼,其楼层三十层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办公、商业、综合性大楼或位于都市计划商业区之大楼,其楼层二十层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 第 27 条 旧市区更新(含拆除重建、整旧复新及维护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