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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申请更新面积二十公顷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申请更新面积未满一公顷或未满一百住户或未满五百人居住,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 28 条 环境保护工程之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水肥处理厂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海埔地。 (四)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五) 平均每日处理量一百公吨以上者。 二、污水下水道系统之污水处理厂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规定,或污水处理厂之目标年服务人口在二十五万人以上者。 三、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处理场或堆肥场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二)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二公顷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三) 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者。 (四) 位于工业区,平均每日处理废弃物量一百公吨以上者。 (五) 位于都市土地 (不含工业区) ,平均每日处理废弃物量五十公吨以上者。 (六) 位于非都市土地 (不含工业区) ,平均每日处理废弃物量二百公吨以上者。 四、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掩埋场兴建或扩建工程。 五、一般废弃物或一般事业废弃物焚化 (资源回收) 厂兴建或扩增处理量者。 六、废弃物转运站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或第四目规定。 (二) 平均每日转运废弃物量一百公吨以上者。 七、以焚化或掩埋方式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 (不含移动性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 兴建或扩增处理量者。 八、以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之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 (不含移动性中间处理或最终处置设施) 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三) 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 符合第三款第四目、第五目或第六目者。 九、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 (含弃土场、弃土区) 或营建混合物资源分类处理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山坡地,其面积五公顷以上,或堆积土石方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其面积二.五公顷以上,或堆积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者。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属紧急性处理,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一项第三款、第八款,如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公告为废弃物再利用且应申请工厂设立登记者,依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 29 条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核能电厂兴建或添加机组扩建工程。 二、水力发电厂兴建或添加机组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位于水库集水区。 (四)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五) 发电容量二万瓩以上者。 三、火力发电厂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海埔地。 (三) 兴建工程其燃气火力发电容量三十万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发电容量十五万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发电容量十万瓩以上者。 (四) 扩建工程其燃气火力发电累积容量十五万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发电容量累积七万五瓩以上,其他燃料火力发电累积容量五万瓩以上者。 四、自用发电设备或汽电共生厂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都市土地,兴建工程其燃气发电容量十万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发电容量五万瓩以上者。 (三) 位于都市土地,扩建工程其燃气发电容量累积五万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发电容量累积二万五瓩以上者。 (四) 位于非都市土地,兴建工程其燃气发电容量二十万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发电容量十万瓩以上者。 (五) 位于非都市土地,扩建工程其燃气累积发电容量十万瓩以上或燃油、燃煤或其他燃料累积发电容量五万瓩以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