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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 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三) 位于海埔地。 (四)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申请开发面积 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十五、设置液化天然气接收站 (港) 。 十六、人工岛屿之兴建或扩建工程。 十七、加工出口区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水库集水区。 (三)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四)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五)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六)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二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二十公顷以上者。 十八、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九、火化场之开发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火化场兴建工程。 (二) 火化场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2.扩建面积累积一公顷以上者。 3.新设火化炉。但于原基地以原规模汰旧换新方式设置者,不在 此限。 二十、缆车之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 兴建或扩建长度四公里以上者。 第 32 条 本标准第三条至第三十一条之开发行为,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另行公告其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细目及范围。 第 33 条 开发行为之开发基地,同时位于本标准所列各种开发区位时,应以较严格之细目及范围认定之,并以申请开发之整体面积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 34 条 开发行为如属灾害复旧之紧急性工程,得免依本标准办理环境影响评估,于工程进行前应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备查。 第 3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