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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细目及范围认定标准

[接上页]

  (一)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 位于原住民保留地。
  
  (三) 位于海埔地。
  
  (四)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申请开发面积
  
  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十五、设置液化天然气接收站 (港) 。
  
  十六、人工岛屿之兴建或扩建工程。
  
  十七、加工出口区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规定。
  
  (二) 位于水库集水区。
  
  (三)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四) 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五) 位于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六) 位于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面积二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二十公顷以上者。
  
  十八、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之除役,不在此限。
  
  十九、火化场之开发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火化场兴建工程。
  
  (二) 火化场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1.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
  
  2.扩建面积累积一公顷以上者。
  
  3.新设火化炉。但于原基地以原规模汰旧换新方式设置者,不在
  
  此限。
  
  二十、缆车之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第八款第一目及第二目。
  
  (二) 兴建或扩建长度四公里以上者。
  
  第 32 条
  
  本标准第三条至第三十一条之开发行为,中央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另行公告其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之细目及范围。
  
  第 33 条
  
  开发行为之开发基地,同时位于本标准所列各种开发区位时,应以较严格之细目及范围认定之,并以申请开发之整体面积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第 34 条
  
  开发行为如属灾害复旧之紧急性工程,得免依本标准办理环境影响评估,于工程进行前应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主管机关备查。
  
  第 3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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