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一项第一款属临时救急之亢旱救旱抽水、引水工程,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者,得免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第 14 条 防洪排水工程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河川水道变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河川疏浚计划,沿河身计其长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疏浚长度累积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浚长度累积十五公里以上者。 三、防洪排水(含兼具灌溉工程)兴建或扩建工程,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国家公园。 (二)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 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计其长度十公里或累积长度二十公里以上者。 (四) 河堤工程,沿河身计其长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长度累积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长度累积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 15 条 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其设置休闲农场、农产品加工场所或农业科技园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山坡地,其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区内,其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请开发面积三十公顷以上或扩大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第 16 条 林地之开发利用,其砍伐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皆伐面积四公顷以上者。 平地之人工造林,其砍伐作业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 17 条 渔池之开发利用,其新辟鱼塭、鱼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位于地下水管制区,申请开发面积二十五公顷以上者。 三申请开发面积五十公顷以上者。 第 18 条 牧地之开发利用,其设置畜牧饲养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山坡地,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 四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大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第 19 条 游乐区之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游乐区(含动物园)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 位于海埔地。 (三) 位于山坡地,其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其面积二.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二、森林游乐区之游乐设施区兴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 位于山坡地,其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其面积二.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国家公园游憩区内之游憩设施兴建或扩建,符合下列规定之一者: (一) 位于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 (二) 申请开发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二.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第 20 条 风景区之开发,其游憩设施、运动公园开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海埔地。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山坡地,其面积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来水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内,其面积二.五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二.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请开发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五公顷以上者。 第 21 条 高尔夫球场之开发,其兴建或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国家公园。 二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三位于山坡地,其面积十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请开发面积三十公顷以上或扩建面积累积十公顷以上者。 第 22 条 运动场地之开发,其兴建或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位于野生动物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 二位于山坡地,室内球场、体育馆,申请开发面积一公顷以上者;或挖填土石方五万立方公尺以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