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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已自设火药库并领有经济部核发之火药库设置登记证,或临时工程单位已依第三十条规定洽借火药库或自设火药库。 二已设火药库看守房。 三已依第七章规定置爆炸物管理员,并报经经济部核准设置登记有案。或临时工程单位已遴用爆炸物管理员,并于申购同时向经济部申请核准登记。 四非在受停配 (用) 处分期间。申配爆炸物者,如为工程承揽单位,所填实业用爆炸物配购申请表应先经工程委办单位审核符合规定后,再依前项规定申请。 爆炸物使用单位申配爆炸物,依其上个月用量计算每日平均使用量,且爆炸物库存量应在十五日以下始准予核配,如上个月用量异常时,以最近一年之用量计算其每日平均使用量;核配爆炸物数量,不得逾六十日之使用量。新申配及未经常使用之爆炸物使用单位,以其计划所需用量核配三十日使用量为限。 第 12 条 配购证及运输证之有效期间为一个月,并以使用一次为限。因故无法如限购运者,得由受配人叙明理由向经济部申请延期一个月。配购证、运输证不得转让、买卖、冒领。遗失时,受配人应即分报火药库所在地之警察局、贩卖机构及经济部,并向经济部申请补发。 第 13 条 受配之爆炸物不得转让、买卖、质押、抛弃、隐匿不报及擅自借用、移运。 前项爆炸物如有失窃、遗失或其他非正常使用致数量不符时,应立即报请经济部、所在地警察、消防机关处理。爆炸物使用单位,如为工程承揽单位,并应立即通知工程委办单位。 第 14 条 受配之爆炸物除照核定之用途外,非报经经济部核准,不得移充其他用途。但如遇非常灾害或紧急需要爆炸物者,应先经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同意后移用,再由使用单位向经济部补办手续。 受配之爆炸物如因火药库有效期限届满、工程结束或未报经经济部核准无正当理由停用逾三个月而有剩余时,应于三日内报经济部核准由原贩卖机构估价收回或指定其他使用单位承购;其已变质无法使用者,应依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前项剩余爆炸物未依规定申报处理者,经经济部或警察、消防机关察觉,得迳依前项规定处理。 第 15 条 使用单位应备置簿册,登记进出爆炸物种类、数量、时间、来源等项;其配购之爆炸物起运与运到存库时并应报告所在地警察分局。 (备注:附表请参阅经济部公报 第 31 卷 27 期 17、20 页) 第 16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及贩卖业者,得凭经济部许可申请输出。 第 17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及使用单位,应凭经济部许可申请输入。输入之爆炸物,其贩卖、储存、使用及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 18 条 申请输出入爆炸物时,应将其种类、规格、数量、价格、用途、输出入地、包装情形、起卸日期、储存仓库、押运人、运输方法及经过路线等,报请经济部核发运输证,并由经济部以指定联分送有关出入境机场、港口警察机关,凭验品量相符后,始得出入境。 第 19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及使用单位,应设火药库并置爆炸物管理员及火药库看守人。运输爆炸物时,应指定押运人员;爆破爆炸物时,应指定爆破人及爆破监督人员。 第 20 条 爆炸物应储存于火药库内。但当日之使用量,经指定专人看管,得暂时存放于爆炸物配发所或工作场所之安全处。 第 21 条 火药库每幢最大储存量不得超过炸药容量一百公吨;其安全距离依下表规定: ┌─────────┬──────────────────┐ │炸药储存量│与各类设施之最低安全距离 (公尺) │ ├─────────┼───┬───┬───┬──────┤ │ (公斤) │第四类│第三类│第二类│第一类设施│ ││设施│设施│设施││ ├─────────┼───┼───┼───┼──────┤ │一○以下│一○○│一○○│一○○│二○○│ │五○以下│一○○│一○○│一○○│三○○│ │一○○以下│一○○│一○○│一○○│三八○│ │五○○以下│一○○│一○○│一二八│六四○│ │一、○○○以下│一○○│一○○│一六○│八○○│ │二、○○○以下│一○○│一○二│二○四│一、○二○│ │五、○○○以下│一○○│一三八│二七六│一、三八○│ │一○、○○○以下│一○○│一七四│三四八│一、七四○│ │一五、○○○以下│一○○│一九八│三九六│一、九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