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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3 条 工程地点与火药库之距离不得超过十公里。但工程上特殊需要报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工程区域跨越两个警察分局以上之辖区者,其使用爆炸物之情形应依规定分报各该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第 34 条 使用爆炸物之工程区域相互间距离在十公里以内者,使用单位得报经经济部核准合并使用火药库。 第 35 条 经核准设置之火药库应指派专人日夜看守。 第 36 条 火药库储存爆炸物时,应依下列规定管理: 一库内储存之爆炸物,应分类设置库存卡片,悬挂于库内明显位置,并保持完整之收发纪录。 二库内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并严禁携入一切引火物。 三库内不得混存爆炸物以外之物品及纸盒、木箱等空包装材料。 四纸箱、内衬纸、塑胶袋、纸盒、药支包纸等爆炸物之用余材料,应检查其确无残留药末后,即予易地焚毁,不得移作他用。 五爆炸物应按其种别及进库先后分堆存放,箱上标志向外,堆间留有通路,并遵守先进库先拨用之原则。 六爆炸物应保持包装完整,如有破损者及已开启之零箱,应即恢复其完整,并予标示,放置于同堆之外端,优先拨用。 七火药库应备有温度计及湿度计,并详细纪录温湿度。库内温度如超过摄氏三十七.五度 (华氏一百度) 达二十四小时以上时,应即采取外壁洒水或其他降低库内温度措施。 八爆炸物容器之开启,应在距离火药库二十五公尺以外地点或经经济部核准指定之场所内,并使用木质之安全工具为之。 九已弃用与变质不堪使用之爆炸物应隔离储存,并依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销毁。 第 37 条 爆炸物之装储,应遵守下列安全事项: 一装储爆炸物应用木制或非导电体之坚固容器;其内侧不得有铁或其他金属之突出物。 二爆炸物应保持原有包装,不得任意改换,尤禁用酸性、碱性及油质之纸布包装或垫隔。 三雷汞、叠氮化铅及重氮二硝基酚 (D.D.N.P)等起爆药,应加净水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使其浸湿,内外包装之间并充填木粉或其他防震物。 四四硝化异戊四醇 (P.E.T.N)等敏感传爆药,应加净水百分之四十浸透,禁止干品存库。 五黑火药等粉状药之包装应保持紧密,避免散漏;如有散漏,应即清理干净。 六苦味酸严禁使用锡铝以外之金属容器装储,并应避免与铅、铁等金属接触。 七堆放硝甘炸药时,各箱应每隔三十至六十天,定期翻动一次,以免硝化甘油渗漏。 八硝甘炸药如有硝化甘油渗出,污染包装外箱或库房地面时,应即用硫磺泥 (硫磺二份、碳酸钠一份及水四份) 吸收后用干布擦拭,再以温水清理干净,并将擦拭布及硫磺泥一并易地烧毁之。 九导火索应避免过热、受潮、接触油污及过冷等而发生燃速减慢、不燃及漏火等变质现象。 一○包装雷管之木箱应保持完整牢固,避免受热受震。拨发时以原封整盒为原则。 第 38 条 使用单位发现爆炸物变质或有其他情形不堪使用时,应先报请经济部核准后销毁,不得擅自处理。 使用单位在销毁时应洽知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消防机关,并由经济部或制造厂技术人员监督使用单位人员执行之。 第一项销毁处理规定,由经济部定之。 第 39 条 运输爆炸物,应依照核定之路线及时间行驶,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通过台北市区,限在零时起至五时三十分止行驶,其他地区按情况需要规定限制之。 二通过特定点线,使用单位应于三日前详将爆炸物种类、名称、数量,运输工具、押运人员、运输时间、路线、起迄地点及配购证或运输证字号等,向有关警察机关申请核准派员疏导交通或前导通行。 三遇该地有迎神、赛会、游行、集会或发生灾变等人车拥挤时,应即绕道驶离,不得停候通行。 前项特定点线,由内政部警政署定之。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及使用单位运输爆炸物,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八十四条有关车辆装载危险物品应遵守事项之规定办理。 第 40 条 运输爆炸物,不得混同其他物件装载,并应依第三十七条及下列规定办理: 一道路运输工具,限用坚固安全之四轮以上机动车辆。 二使用单位或制造工厂应指派人员负责押运,其与押运无关之人员不得同乘。 三雷管不得与火药、炸药、爆剂、导爆索或其原料同车装载。 四押运人不得远离爆炸物,并应监督车上人员不得携带引火物、吸菸或喝酒。 五爆炸物包装应力求坚固,内加垫料以防震动,运载中不得受日光直接照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