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以下│一○九│二一八│四三六│二、一八○│ │五○、○○○以下│一四八│二九六│五九二│二、九六○│ │六○、○○○以下│一五七│三一四│六二八│三、一四○│ │七○、○○○以下│一六五│三三○│六六○│三、三○○│ │八○、○○○以下│一七三│三四六│六九二│三、四六○│ │九○、○○○以下│一八○│三六○│七二○│三、六○○│ │一○○、○○○以下│一八六│三七二│七四四│三、七二○│ └─────────┴───┴───┴───┴──────┘ 前项火药库设有挡墙或具有天然掩护体,经经济部认为安全者;其安全距离得减半计算。 第一项表列设施种类如下: 一第一类设施:包括特定建筑物或国家古迹建筑物。 二第二类设施:包括飞机场、港口、码头、发电厂、变电所、水库、油槽或气槽。 三第三类设施:包括铁路、火车站、公园、市街房屋、村庄、学校、医院、戏院、寺庙、教堂、运动场、工厂或矿场。 四第四类设施:包括国、省、县、市公路或特定路线。 第 22 条 火药库与火药库间应设挡墙或具有天然掩护体;其安全距离,依下表规定: ┌──────────┬──────────┐ │火药库储存量 (公斤) │最近安全距离 (公尺) │ ├──────────┼──────────┤ │五○○以下│六│ │一、○○○以下│九│ │二、○○○以下│一二│ │四、○○○以下│一五│ │九、○○○以下│二一│ │二○、○○○以下│二五│ │三○、○○○以下│三二│ │四三、○○○以下│四一│ │六三、○○○以下│四九│ │八六、○○○以下│五六│ │一○○、○○○以下│七二│ └──────────┴──────────┘ 前项安全距离及挡墙规格,两库之储存量不同时,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外,应以存量较大者为计算标准。 第 23 条 火药库因环境变迁安全距离不合规定者,应即分别报请核减储存量,并将火药库设置登记证送经济部更正或于三个月内觅地迁建,在迁建完工前;其已配爆炸物准予寄存附近火药库保管使用。 第 24 条 炸药与雷管应分别库房储存,两库相邻时;其库间安全距离,以存放雷管者为计算标准。 前项计算标准,以该库之雷管储存量换算成炸药当量,并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附表规定办理。 第 25 条 爆炸物储存高度应在一.八公尺以下,库房高度自地板至天花板应在二公尺以上,库内面积至少应保留百分之三十作为通道之用。 第 26 条 火药库分为甲、乙、丙三级及地下火药库;其炸药储存量如下: 一甲级火药库:三十公吨以上至一百公吨。 二乙级火药库: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十公吨。 三丙级火药库:未满五公吨。 四地下火药库:四十公吨以下。 火药库储存炸药以外之爆炸物时;其换算标准如下: 一火药二公吨等于炸药一公吨。 二爆剂五公吨等于炸药一公吨。 三普通雷管或电雷管一百五十万发等于炸药一公吨。 四导爆索五万公尺等于炸药一公吨。 五导火索十四万公尺等于炸药一公吨。 六非电雷管一百二十五万发等于炸药一公吨。 七导爆管五千万公尺等于炸药一公吨。 八火药筒 (碇) 六百万发 (碇) 等于炸药一公吨。 第 27 条 甲、乙、丙级火药库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库房应设于事业地区附近干燥地点。 二库房须为钢筋混凝土或砖、石建筑之平房。 三库壁为钢筋混凝土者,厚度应在十五公分以上;其为砖石者,厚度应在二十四公分以上。 四库房内应装设天花板、壁板及地板,不得露出易生火花之金属类。但具有防潮、防热及防撞设施者,得免装设。 五库壁应设三个以上之通风孔,并护以铁丝网,通风孔之高宽在二十公分以上者,每隔五公分应加设直径一公分之铁栅。 六甲、乙级火药库须采光及加强通风者,得于基础面二公尺以上之处所另设库窗;其数量及大小依库房之大小酌定之。库窗每隔十公分应设直径一公分以上之铁条,内侧用铁丝网玻璃、外侧设置防火窗户。 七库顶应装避雷针,针端与库檐连线及避雷针垂线之交角应在四十五度以内。避雷针应用直径十二公厘以上之铜棒,并应与避雷针导线及接地板接续之。避雷导线应用截面四十一平方公厘以上之铜线,接地板应用铜板;其接地电阻应在十欧姆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