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转让、买卖或冒领配购证者。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擅自销毁或遗弃爆炸物者。 四隐瞒事实而谎报失窃爆炸物者。 前项扣留期间不得逾三十日。 第 67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或第十九条之规定者,经济部视情节轻重,得为下列之处分: 一撤销爆炸物之制造、加工、贩卖及使用之许可。 二强制收购其爆炸物。 三停止产制或配销其爆炸物。 第 68 条 爆炸物管理员有具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爆炸物管理员证,得由经济部予以吊销: 一具有第五十四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监守自盗者。 三隐瞒事实,谎报失窃者。 四买卖、转让、借贷、匿藏、抛弃或遗失爆炸物者。 五担任爆炸物管理员而不执行爆炸物管理员职务者。 第 69 条 警察机关扣留爆炸物视情形得以加封命人看守或其他适当之人代为保管方式为之。但依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扣押处分者,不在此限。 前项执行程序,规定如下: 一扣留爆炸物应报经县市警察局核定,由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通知执行并报经济部,爆炸物在扣留期间应禁止使用。 二扣留期满,经复查确已按规定改善者,即将爆炸物发还使用。 三经法院宣告没收之爆炸物,依法院通知报请经济部处理。 四执行扣留或停配 (用) 处分时,须详查事实作为尔后核定处分之参考。 其规定应先行通知改善者,并以书面为之。 第 70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未经报请核减储存量,未将火药库设置登记证送请更正或未于三个月内觅地迁建者,不予核章申配爆炸物。 第 71 条 军方工程需要之爆炸物,由军种总部或国防部后勤参谋次长室函经济部拨配,并依军用爆材管理规定由各该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第 72 条 民间厂商承办军事工程需用一般爆炸物,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经济部申请配购,其储用爆炸物在军区者,由军方负责管理。 第 73 条 (删除) 第 74 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等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第 7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