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6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实业用爆炸物管理办法

[接上页]

  六停放车辆或卸载爆炸物时,应先关闭引擎并将煞车稳定;休息时应远离其他车辆,停放于空旷场所,并严禁停靠有火场所、加油站或其他非安全地点。
  
  第 41 条
  
  发现遗弃、埋藏或打捞所得之爆炸物,发现人及打捞人应即报告所在地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 42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输出或输入业者及使用单位之簿册暨各项凭证,至少应保存五年。
  
  第 43 条
  
  第十九条 规定之人员如属初任者,选任单位应施以职前专业训练,在职人员应施以在职训练。必要时,经济部得予调训。
  
  第 44 条
  
  发生爆炸物灾变时,应即采取应变措施,并即分报所在地警察、消防机关及经济部处理。
  
  第 45 条
  
  使用单位所用爆炸物,由爆炸物管理员根据主管人员核定之请领单发给;其请领数量不得超过各该工作场所一日之估计用量。
  
  (备注:附表请参阅经济部公报 第 31 卷 27 期 22~23 页)
  
  第 46 条
  
  炸药及雷管之领发使用,应依下列规定:
  
  一应在火药库外之适当安全地点办理点交。
  
  二炸药与雷管应分装于金属以外之容器,容器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容器外应有炸药或雷管之特殊标志。
  
  三炸药箱或雷管箱应存放于工作现场以外之安全地点,并不得接近火源、钢轨、高压电线、电池或其他易燃物。
  
  第 47 条
  
  使用单位使用爆炸物,除另有规定外,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雷管装入炸药或 (及) 安全导火索装接雷管时,应接近工作现场之安全地点,以安全器具为之,并应远离火源、电线、电机设备、钢轨及运转机器等。
  
  二发爆工作应有爆破监督人员负责现场督导。
  
  三装填炸药于炮孔时,应使用木棒或竹杆。
  
  四炸药装入炮孔后,应以黏土、砂袋、水袋或其他不燃物填塞。
  
  五使用电雷管时,在未经与引爆母线连结之前,应将其脚线之两端结合。引爆时应使用检验合格之发爆器。
  
  六引爆母线在不使用时,连接电源之两端,应经常予以接合,其连接雷管之两端,应分开并使其长短不一。引爆母线须为完全绝缘被覆之电线,不得有破损,并应与带电物体隔离;其长度应保持在爆破时足以维护爆破人员安全所应有之距离。
  
  七爆破工作人员于爆破前,应作广泛之警告并配置警戒人员监视,使其邻近地区之人畜避至安全地点后,方可引爆,警戒人员应于爆破十五分钟后始得撤离。
  
  八爆炸物限于指定之人员装接、使用或实施爆破。
  
  九剩余或不良之爆炸物应于每日工作完成后,退还火药库保管,不得存放于其他任何场所;工程单位如系二十四小时连班作业者,应自领取爆炸物起二十四小时内退还火药库。但有特殊情形,报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48 条
  
  使用电雷管爆破时,经通电后,不论引爆与否,应先启断发爆器之电源,并将引爆母线两端解离发爆器,予以结合后,至少应候十五分钟以上,始得进入工作现场作必要之检查。
  
  使用普通雷管装接安全导火索爆破时,经点火后,不论引爆与否,至少应候三十分钟以上,始得进入工作现场作必要之检查。
  
  第 49 条
  
  发爆后应检查发爆工作现场,如有残留爆炸物时,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炮孔内残留之爆炸物,应按下列方法择一处理:
  
  (一) 在与原炮孔相距四十公分以上处另凿等深平行孔装药引爆。
  
  (二) 用压力水或压缩空气取出填塞物后,装药再予引爆。
  
  (三) 以安全方法在原炮孔装药,再予引爆。
  
  二经前款处理之碴石装车时,应另挂标示牌并报告爆破监督人员。
  
  三遇有残留爆炸物之炮孔,应悬挂标示牌,如须交接处理时,应对接班人妥为说明;如无次班人员接班时,应指派专人留守或采取围栅等措施。
  
  第 50 条
  
  使用普通雷管由同一人连续点火时,应依下列规定:
  
  一用检验合格点火器。
  
  二每次连续点火数不得超过十五发。
  
  三每一炮孔之安全导火索,应在一公尺以上;其最后导火索之长度,应足以使点火人于点火后避至安全地点。
  
  第 51 条
  
  受配之爆炸物,不论有无使用,均应造具旬报表于次旬三日内分报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消防机关及经济部备查。
  
  (备注:附表请参阅经济部公报 第 31 卷 27 期 18~19 页)
  
  第 52 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并经使用单位推荐参加经济部举办之爆炸物管理员训练班受训期满成绩及格者,得为爆炸物管理员:
  
  一国内外大专院校化学、化工、矿冶、土木、消防系科毕业或其他相关系科毕业修习有关爆炸物学科并具证明文件或高等考试相关学科及格,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一年以上者。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