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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高级工业职业学校化工、矿冶、土木科毕业或高级中学毕业或普通考试相同学科及格,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或具有矿场安全管理员资格并从事监督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二年以上者。 三国民中学以上毕业或具有矿场安全督察员资格,曾任助理爆炸物管理或使用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本办法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发布前,具有甲、乙种爆炸物管理员资格者。 第 53 条 爆炸物管理员之职掌如下: 一爆炸物之收发、储存及搬运之管理事项。 二督导押运爆炸物。 三监督指挥火药库看守人。 四爆炸物遗失、失窃、灾变、变质及销毁之申报处理。 五爆炸物各项簿册及凭证之登记保管事项。 六按期造报各种报表及纪录。 七其他有关爆炸物管理事项。 第 5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用为爆炸物管理员: 一犯外患、内乱、公共危险、杀人、窃盗、强盗、侵占或掳人勒赎等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二触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 三受禁治产宣告者。 四最近三年有前科纪录者。 火药库看守人、爆破人及爆破监督人员之遴用,准用前项规定。 第 55 条 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及使用单位任用爆炸物管理员时,由遴用单位负责人填具爆炸物管理员选任申请书,检附爆炸物管理员证或学经历证件,户口名簿 (影本) 及履历表报请经济部核准。 选任单位应造具爆炸物管理员、火药库看守人、爆破人及爆破监督人员名册,送经济部,并报请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经济部于核准第一项人员时,对初任人员应发给爆炸物管理员证。 第 56 条 爆炸物管理员应为专任职,除报经经济部许可,得兼任距离在十公里以内、每月使用炸药数量在一百公斤以下之使用单位之爆炸物管理员外,不得兼任。 第 57 条 爆炸物管理员不得擅离职守,因故不能执行职务在三十日以下者,应由选任单位负责人指定适当人员暂为代理;其逾三十日者,应即指定合格人员代理。并均应报经济部、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 爆炸物管理员离职时,应由任用单位负责人指定适当人员代理,除报请经济部及火药库所在地警察分局及消防机关备查外,并限于一个月内遴用合格人员接替。 第 58 条 经济部为应实际需要得举办为期一个月以上之实业用爆炸物管理员训练班,受训期满成绩及格者,并发给结业证书。 前项受训人员应具条件,由经济部定之。 (备注:附表请参阅经济部公报 第 31 卷 27 期 25 页) 第 59 条 经济部及各级警察机关得随时派员检查爆炸物制造、加工、贩卖业者及使用单位之各项防险、防窃设施暨法令规定有关事项。 第 60 条 经济部为防止灾害、维护公共安全,必要时,得令制造、加工、贩卖业者或使用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全部或部分停止使用设备或火药库。 二禁止或限制其制造、贩卖、加工、储藏、搬运或使用爆炸物。 三变更爆炸物存放处所或废弃其所有爆炸物。 警察机关遇有前项情形,得迳行执行并协调经济部办理。 第 61 条 所在地警察局基于治安必要,对特定之地区、路线或时间内,得禁止或限制运输及使用爆炸物。 第 62 条 所在地警察分局对爆炸物管理员、火药库看守人、爆破监督人员及爆破人,应经常实施考核并详予记载。 前项考核方式及应记载项目,由内政部定之。 第 63 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造、贩卖、运输或持有爆炸物者,除依本办法处分外;其涉有刑责者,并应移送司法机关侦办。 第 64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视情节轻重,扣留其爆炸物三至十日: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 二遗失配购证未于二十四小时内分别报备者。 第 6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得视情节轻重,扣留其爆炸物十至二十日: 一虚设爆炸物管理员申配使用爆炸物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九款或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者。 第 66 条 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所在地警察分局应即扣留其爆炸物,报经济部停配 (用) 爆炸物,并对所扣留之爆炸物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