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八库房四周应筑排水沟、设围墙或有刺铁丝网,并应加设栅门及装置防盗铃或其他防盗设施。 九库房应备灭火器,周围八公尺范围内,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 一○在距库房三十公尺及看守人能监视范围内,应设看守房,日夜派人住宿看管,看守房应力求坚固合用。但地下火药库看守房得设于坑口两旁;其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内设置。 第 28 条 火药库之挡墙得为木架填土或为泥土堆筑之土堤,或以钢筋混凝土或砖石构筑。 前项火药库挡墙构筑要点,由经济部定之。 第 29 条 地下火药库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库房应设于岩磐坚牢之处,库壁以钢筋混凝土补强,并设有通风设施。 二库门铁板厚度应达三公厘以上并加锁,库房坑道入口应另设门扇加锁。 三库房内不得装置照明设备,库房坑道照明设备应采用防爆式电灯、铠装电缆,并装置自动遮断器。 四火药库上下及四周地磐厚度应依下表规定: ┌────────┬────────┐ │炸药存量 (公吨) │地磐厚度 (公尺) │ ├────────┼────────┤ │一以下│四以上│ ├────────┼────────┤ │二以下│六以上│ ├────────┼────────┤ │三以下│八以上│ ├────────┼────────┤ │四以下│一○以上│ ├────────┼────────┤ │五以下│一一以上│ ├────────┼────────┤ │六以下│一二以上│ ├────────┼────────┤ │七以下│一三以上│ ├────────┼────────┤ │八以下│一四以上│ ├────────┼────────┤ │九以下│一五以上│ ├────────┼────────┤ │一○以下│一六以上│ ├────────┼────────┤ │一二以下│一七以上│ ├────────┼────────┤ │一四以下│一八以上│ ├────────┼────────┤ │一六以下│一九以上│ ├────────┼────────┤ │一八以下│二○以上│ ├────────┼────────┤ │一九以下│二一以上│ ├────────┼────────┤ │二○以下│二二以上│ ├────────┼────────┤ │二五以下│二四以上│ ├────────┼────────┤ │三○以下│二六以上│ ├────────┼────────┤ │三五以下│二八以上│ ├────────┼────────┤ │四○以下│二九以上│ └────────┴────────┘ 第 30 条 临时工程单位之工程期间在一年以内者,除可将爆炸物寄存其他火药库外,得报经经济部核准后设置临时火药库。 前项火药库之构造要点、爆炸物之储存数量、储用期间及安全距离,由经济部定之。 第 31 条 火药库之新建或改建,应先将设置地点报经所在地警察局认可后,检附下列文件资料向经济部申请核准: 一库房位置及安全距离图。 二建筑配置构造图及施工说明。 三建库用地之所有权状、地主承诺书或租约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但在开采中之坑道内设置地下火药库时,免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储存爆炸物种类与数量。 五工程起迄日期。 经济部为前项之核准时,应通知所在地警察局或分局。 第 32 条 经核准之火药库兴建完竣时,应报经经济部会同所在地警察局及消防机关检查合格核发登记证后,始得使用,登记证有效期间为五年。但兴建火药库之土地,其租期或使用权年限不及五年者,从其租期或使用权年限;又因工程所需而兴建之火药库,其工程期间不及五年者,亦同。 原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应申请复查及换发新登记证;火药库原设置单位如不愿继续使用,其他原合并单位得推举其中一单位附具协议书,于原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前,检具土地使用同意书、火药库所有人同意书及相关费件,申请设置登记。原火药库于核准换发新登记证前,得由申请设置登记人负责管理继续使用。 经济部为前二项之检查时,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机关得就下列事项提供意见: 一特定点线资料。 二防窃设施。 三消防设施。 四其他有关安全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