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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6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实业用爆炸物管理办法

[接上页]

  八库房四周应筑排水沟、设围墙或有刺铁丝网,并应加设栅门及装置防盗铃或其他防盗设施。
  
  九库房应备灭火器,周围八公尺范围内,不得存放可燃性物品。
  
  一○在距库房三十公尺及看守人能监视范围内,应设看守房,日夜派人住宿看管,看守房应力求坚固合用。但地下火药库看守房得设于坑口两旁;其因受地形限制者,得自坑口起算三十公尺内设置。
  
  第 28 条
  
  火药库之挡墙得为木架填土或为泥土堆筑之土堤,或以钢筋混凝土或砖石构筑。
  
  前项火药库挡墙构筑要点,由经济部定之。
  
  第 29 条
  
  地下火药库之位置、构造及设备应依下列规定:
  
  一库房应设于岩磐坚牢之处,库壁以钢筋混凝土补强,并设有通风设施。
  
  二库门铁板厚度应达三公厘以上并加锁,库房坑道入口应另设门扇加锁。
  
  三库房内不得装置照明设备,库房坑道照明设备应采用防爆式电灯、铠装电缆,并装置自动遮断器。
  
  四火药库上下及四周地磐厚度应依下表规定:
  
  
┌────────┬────────┐
  
  │炸药存量 (公吨) │地磐厚度 (公尺) │
  
  ├────────┼────────┤
  
  │一以下│四以上│
  
  ├────────┼────────┤
  
  │二以下│六以上│
  
  ├────────┼────────┤
  
  │三以下│八以上│
  
  ├────────┼────────┤
  
  │四以下│一○以上│
  
  ├────────┼────────┤
  
  │五以下│一一以上│
  
  ├────────┼────────┤
  
  │六以下│一二以上│
  
  ├────────┼────────┤
  
  │七以下│一三以上│
  
  ├────────┼────────┤
  
  │八以下│一四以上│
  
  ├────────┼────────┤
  
  │九以下│一五以上│
  
  ├────────┼────────┤
  
  │一○以下│一六以上│
  
  ├────────┼────────┤
  
  │一二以下│一七以上│
  
  ├────────┼────────┤
  
  │一四以下│一八以上│
  
  ├────────┼────────┤
  
  │一六以下│一九以上│
  
  ├────────┼────────┤
  
  │一八以下│二○以上│
  
  ├────────┼────────┤
  
  │一九以下│二一以上│
  
  ├────────┼────────┤
  
  │二○以下│二二以上│
  
  ├────────┼────────┤
  
  │二五以下│二四以上│
  
  ├────────┼────────┤
  
  │三○以下│二六以上│
  
  ├────────┼────────┤
  
  │三五以下│二八以上│
  
  ├────────┼────────┤
  
  │四○以下│二九以上│
  
  └────────┴────────┘
  

  第 30 条
  
  临时工程单位之工程期间在一年以内者,除可将爆炸物寄存其他火药库外,得报经经济部核准后设置临时火药库。
  
  前项火药库之构造要点、爆炸物之储存数量、储用期间及安全距离,由经济部定之。
  
  第 31 条
  
  火药库之新建或改建,应先将设置地点报经所在地警察局认可后,检附下列文件资料向经济部申请核准:
  
  一库房位置及安全距离图。
  
  二建筑配置构造图及施工说明。
  
  三建库用地之所有权状、地主承诺书或租约等土地使用证明文件。但在开采中之坑道内设置地下火药库时,免附土地使用证明文件。
  
  四储存爆炸物种类与数量。
  
  五工程起迄日期。
  
  经济部为前项之核准时,应通知所在地警察局或分局。
  
  第 32 条
  
  经核准之火药库兴建完竣时,应报经经济部会同所在地警察局及消防机关检查合格核发登记证后,始得使用,登记证有效期间为五年。但兴建火药库之土地,其租期或使用权年限不及五年者,从其租期或使用权年限;又因工程所需而兴建之火药库,其工程期间不及五年者,亦同。
  
  原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应申请复查及换发新登记证;火药库原设置单位如不愿继续使用,其他原合并单位得推举其中一单位附具协议书,于原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前,检具土地使用同意书、火药库所有人同意书及相关费件,申请设置登记。原火药库于核准换发新登记证前,得由申请设置登记人负责管理继续使用。
  
  经济部为前二项之检查时,所在地警察局、分局及消防机关得就下列事项提供意见:
  
  一特定点线资料。
  
  二防窃设施。
  
  三消防设施。
  
  四其他有关安全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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