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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规定,于其他公同共有土地准用之。 第 13 条 合法建筑物因震灾毁损者,得由原建筑物所有人检具合法建筑物之证明文件,在不超过原建筑基地面积及楼地板面积原则下,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提出重建之申请。 前项所称合法建筑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有建物登记者。 二领有建筑物使用执照者。 三该地区实施建筑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 合法建筑物及其基地非属同一人所有时,得由原建筑物所有人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提出重建之申请,免检附土地登记名义人之同意文件。 直辖市、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受理前项申请时,应即通知土地登记名义人,并将该申请事项刊载于机关所在地之新闻纸连续公告三日。土地登记名义人未于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者,该管主管建筑机关始得审查其申请。 土地登记名义人于前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时,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即进行调处,不服调处者,应于收受该结果十五日内,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逾期未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者,依原调处结果办理。 土地登记名义人于第四项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逾三十日未获该管直辖市、县 (市) 政府调处决定者,应于该三十日期满后十五日内,提付仲裁或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未为判断或判决确定前,该管主管建筑机关不得审查第三项之申请。 第二项第三款规定之合法建筑物,其原建筑基地面积及楼地板面积之认定方式及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灾区承租公有基地之建筑物,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因震灾毁损而须重建者,得向县 (市) 主管建筑机关提出重建之申请,免检附基地登记名义人之同意文件。 前项申办程序、异议处理及重建法律关系,准用前条规定。 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因震灾重建,依都市计划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办理禁建时,得免送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及上级政府核定。但应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灾后重建委员会审议。 前项禁建命令于公布后,应送上级政府备查。 第 16 条 因震灾重建需要,拟定或变更都市计划时,计划草案于公开展览十五日并办理说明会后迳送内政部;由内政部召集各相关都市计划委员会联席审议后核定,不受都市计划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审议如涉及区域计划委员会权责时,内政部得一并召集联席审议。 第 17 条 因震灾重建而进行都市更新,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更新地区之划定及都市更新计划之拟定或变更,未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者,得迳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定,免送该管政府都市计划委员会审议;其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变更者,得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不受都市更新条例第八条规定之限制。 二经划定应实施更新之地区,其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得就主管机关划定之更新单元,或依所定更新单元划定基准自行划定更新单元,自行组织更新团体实施该地区之都市更新事业或委讬都市更新事业机构实施之,免先拟具事业概要申请核准及举办公听会,不受都市更新条例第十条规定之限制。 三下列事项之决议,得以更新单元内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之人数均超过二分之一,并其所有土地面积及合法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均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不受都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人数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比例规定之限制: (一) 订定及变更章程。 (二) 会员之处分。 (三) 议决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拟定或变更之草案。 (四) 理事及监事之选任、改选或解职。 (五) 团体之解散。 (六) 清算之决议及清算人之选派。 四实施者已取得更新单元内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之同意者,得免举办公开展览及公听会,不受都市更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五都市更新事业计划拟定或变更后,办理公开展览之期间得缩短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六以权利变换方式实施都市更新者,其权利变换计划拟定后,办理公开展览之期间得缩短为十五日,不受都市更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其权利变换计划与都市更新事业计划一并办理者,亦同。 七实施者实施都市更新事业时,得合并数相邻或不相邻之更新单元实施之。 依第三十六条或第三十七条办理土地交换后取得之建筑用地,得划定为更新单元,依都市更新条例及本条例之规定,办理更新重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