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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灾区失业者经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未能推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者,得推介至政府机构或非营利团体从事临时性工作,并发给临时工作津贴。 前三项灾区失业者之资格、就业服务、职业训练、临时工作期间、临时工作津贴之请领条件、期间及数额,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另以办法定之,不受劳动基准法及其相关法规规定之限制。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得以就业安定基金补助灾区灾民经营劳动合作社,其补助之条件、程序、项目及金额等事项之办法,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商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定之。 第 25 条 机关办理未达公告金额之灾后重建工程采购,其采公开征求方式办理者,应优先由震灾前已于重建工程所在地县市完成登记之厂商承包。但原住民地区优先由原住民厂商承包为原则。 机关办理灾后重建工程采购之得标厂商,应将雇用该工程所需员工人数三分之一以上之灾区居民定为契约内容,并送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备查。但得标厂商经以合理劳动条件在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招募者,不在此限。 得标厂商未依前项规定雇用灾区居民,于履约期间,应定期向就业安定基金专户缴纳代金,作为促进就业之用。其应缴纳代金之金额,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之二倍计算,不足一个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资除以三十计,依差额人数乘其之二倍计算。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而无正当理由拒绝雇用者,依其拒绝雇用人数计算之。 前项应缴纳之代金,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各项重建工作,如须雇用人员时,应奖励优先雇用灾区失业者;其奖励办法及第三项所称无正当理由,由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定之。 第 26 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未成年人、检察官、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以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就其直系血亲尊亲属、家长、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适当之人选定或改定为监护人,并得指定或改定监护之方法,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至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之限制: 一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由其父母双方任之,父母双方均因震灾死亡、心神丧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负担对于该子女之权利义务者。 二对于未成年人权利义务之行使负担仅由其父母一方任之,该一方因震灾死亡、心神丧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负担对于该子女之权利义务者。 三未成年人之监护人因震灾死亡、心神丧失或其他原因致不能行使负担对于该未成年人之权利义务者。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第一项声请权人之声请,另行改定监护人: 一不能行使负担对于未成年人之权利义务者。 二有不当之行为者。 三有不适任之情事者。 四有其他情事,足认由其监护不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者。 法院为前二项裁定时,应请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声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亦得提出相关资料或证据供法院审酌。法院裁定结果与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建议不同时,应叙明理由。 法院得依第一项声请权人之声请,就未成年人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并得命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设立信讬管理之。 前项财产管理及信讬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法务部及财政部定之。 第一项未成年人于法院尚未为其选定监护人确定前,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任其监护人。 第二项之声请,由检察官或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之者,法院于改定监护人确定前,得先行指定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任其监护人。 第 27 条 (删除) 第 28 条 灾区居民如因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法院得依社会福利主管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宣告禁治产。并应参考社工人员之访视报告,为禁治产人之利益,选定或改定适当之人为监护人,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条之限制。 法院得依前项声请权人之声请,就禁治产人财产之全部或一部,另行指定或改定其管理之方法,并得命监护人代理禁治产人设立信讬管理之。 前项财产管理及信讬办法,由内政部会商法务部及财政部定之。 第 29 条 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应邀集专家学者组成历史建筑复建谘询委员会,提供灾区受损历史建筑修复等相关工作之谘询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