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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6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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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6 条
  
  因应安置受灾户及重建工作所需或灾区土地有发生崩坍、地滑或土石流之虞,须实施水土保持处理工程者,中央政府机关得征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依前项规定办理时,应于征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现场公告其范围及期限,并以书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及使用人。
  
  第一项征用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权人,得请求征用机关发给补偿费;其每年补偿费,土地应依土地公告现值百分之十计算,土地改良物依征收补偿费百分之十计算。征用期间不足一年者,按实际使用月数计算;不足一月者,按日计算。
  
  依第一项规定征用之私有土地,其土地改良物必须拆除或未能回复为征用前之使用者,应参照该土地改良物征收补偿标准补偿之;征用之私有土地未能回复为征用前之使用者,得依法征收之。
  
  第 67 条
  
  水利主管机关为因应重建期间公共给水所需,得征用水权,其补偿标准如下:
  
  一对农业用水之补偿:
  
  (一) 对农田水利会之补偿:以被征用灌溉用水渠道与建造物维护管理费
  
  、水库营运调配分摊费、替代水源取得成本及处理轮灌、停灌所增加之管理费用等计算。
  
  (二) 对农民之补偿:以水利主管机关公告停灌之面积为限,比照水旱田
  
  利用调整计划之给付标准计算。但已纳入该计划支领给付者,不得重复领取。
  
  二对水力发电用水之补偿,以其净发电之损失为限。
  
  第 68 条
  
  各级政府机关为办理灾后重建计划,所需经费得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在各该机关原列预算范围内调整支应,不受预算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 69 条
  
  紧急命令规定在新台币八百亿元限额内发行公债或借款及其支用,得继续适用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受预算法及公共债务法之限制。但仍应补办手续。
  
  中华民国九十年度灾区复建所需经费新台币一千亿元,应循特别预算程序办理,不受预算法及公共债务法之限制。其后不足部分,应循年度预算程序办理。但重建总经费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千亿元。
  
  第 70 条
  
  行政院为配合灾区重建,应设置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为下列各款之运用:
  
  一补助灾区社区开发、更新规划设计费。
  
  二拨贷办理灾区社区开发、更新地区内土地取得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并得补助必要性公共设施之用地取得、地上物拆迁补偿及工程经费。
  
  三拨贷办理灾区社区开发、更新地区开发兴建。
  
  四投资社区开发、更新有关重要事业或计划。
  
  五补助灾区个别建筑物重建规划设计费。
  
  六拨贷办理灾区个别住宅重建。
  
  七补助政府依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办理所需之费用。
  
  八重建推动委员会所需之经费。
  
  九生活重建相关事项。
  
  一○文化资产之修复。
  
  一一低收入户创业融资贷款之利息补贴。
  
  一二受让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产权贷款之利息补贴。
  
  一三依第五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办理之利息补贴。
  
  一四因震灾毁损有争议之建筑物,经第十七条之一第七项所为之鉴定,或提起民、刑事诉讼之鉴定费用补助。
  
  一五管理及总务支出。
  
  一六其他有关支出。
  
  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之来源,为中央政府循预算程序之拨入款、民间捐赠收入、融资利息收入、本基金之孳息收入、投资开发更新社区之收益及其他经行政院核定拨入之款项。
  
  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社区重建更新基金须在中华民国九十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通过后二个月内完成设置。
  
  第 71 条
  
  于紧急命令施行期间内,犯紧急命令第十一点所规定之罪者,于紧急命令施行期满后,仍适用紧急命令第十一点之规定处罚。
  
  第 72 条
  
  灾区居民,因震灾致建筑物毁损而受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者,暂免缴纳裁判费。
  
  前项债权人声请假扣押者,经释明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后,法院得于必要范围内,命免供担保为假扣押,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者,免缴执行费。
  
  灾区临时住宅住户与出借机关签订之借住契约,于办理公证时,免缴公证费用。但公证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第一百二十八条所定费用,不在此限。
  
  第 73 条
  
  前条第一项诉讼所需鉴定费用,应由灾民先行缴纳者,由社区重建更新基金先行垫支。
  
  前项垫支之鉴定费用,于经法院判决应由建筑物起造人或建筑业者负担之范围内,该灾民之债权让与于社区重建更新基金之管理单位。
  
  第 74 条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于嘉义地区发生之强烈地震及其后各次余震所造成之灾害,其重建工作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75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间自生效日起算五年。
  
  本条例施行期限,于到期前经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长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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