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40 条 (删除) 第 41 条 (删除) 第 42 条 公司投资于灾区内经指定之地区达一定投资金额或增雇一定人数为员工者,得按其投资金额百分之二十限度内,抵减当年度应纳营利事业所得税额;当年度不足抵减时,得在以后四年度内抵减之。 前项投资抵减之适用范围、抵减率、地区、申请期限、申请程序、施行期限、核定机关及其他相关事项,由经济部会商有关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第 43 条 营利事业因震灾遭受之损失,未受保险赔偿部分,得于有课税所得之年度起五年内摊列为费用或损失。 第 44 条 因震灾致财产遭受损失者,其本人及配偶与受扶养亲属得凭稽征机关核发之灾害损失证明,申报当年度综合所得税灾害损失列举扣除额;当年度无所得可资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于以后三年度内扣除之。但受有保险赔偿部分,不得扣除。 第 45 条 因震灾自政府领取之慰助金、抚恤金、死亡补偿、安置或其他补助费,得免并入综合所得总额课征所得税;其自民间领取之其他震灾捐助金等,每人每年合计数不超过二十万元者,亦同。 第 46 条 灾区内之土地及建筑物,依下列规定减免房屋税及地价税: 一因震灾毁损经政府认定者,于震灾发生时起至重建开始止,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其地价税之免征期间最长三年。但公寓大厦原地重建,无法于震灾发生时起三年内达成协议进行重建,其地价税之免征期间得延长至本条例施行期间届满止。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筑基地与公有土地交换重建者,于重建期间该房屋建筑基地,免征地价税。但未依主管建筑机关核定之建筑期限完成者,依法课征之。 三无偿供给受灾户使用之临时搭建房屋及该房屋建筑基地,在使用期间免征房屋税及地价税。 灾区土地与公有土地交换重建,而移转土地所有权者,其应缴纳之土地增值税,准予记存,于交换取得之土地再移转时,一并缴纳之。 房屋因震灾毁损经拆除,其基地于震灾发生前符合土地税法自用住宅用地规定者,自震灾发生日起五年内仍视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灾发生之日起已移转或重建完成者,不适用之。 第 47 条 灾区都市更新事业计划范围内重建区段之土地,经全体土地及合法建筑物所有权人同意,以协议合建方式实施都市更新事业者,得准用都市更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减免土地增值税及契税。 灾区非都市土地重建区段之土地适用前项规定。 第 48 条 灾区祖先遗留之共有土地经整体开发后,第一次土地移转时,得减免土地增值税。其减免之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49 条 金融机构对房屋因震灾毁损经政府认定者,于震灾前已办理之担保借款,因本金偿还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过三十年者,不受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限制。 第 50 条 金融机构对房屋因震灾毁损经政府认定者,于震灾前已办理之担保借款,其本金利息经合意得展延之,其贷款利率并随金融机构利率下降而调整,该展延利息总额得于借款存续期间内分期摊还。 前项担保借款之利息,由借款人负担年利率百分之三,其与原担保借款利息之差额,由社区重建更新基金补贴之。 前项补贴作业程序及期间,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 51 条 灾区原住民保留地之房屋,因震灾毁损须贷款重建者,得由原住民族综合发展基金提供担保;其实施对象、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定之。 第 52 条 灾区低收入户未申请政府优惠融资或其他补助,经金融机构核放创业融资贷款者,得由内政部对承办该贷款之金融机构补贴利息,其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新台币一百万元。 前项利息补贴额度及申办作业程序,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 53 条 灾区居民得经原贷款金融机构之同意,以其因震灾毁损而经政府认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偿原贷款债务。金融机构承受该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紧急命令第二点相关规定之紧急融资利息补贴范围内予以补助之。但已供紧急融资贷款设定抵押者,不适用之。 金融机构承购、处置前项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补助之范围、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经依紧急命令第二点有关规定核贷紧急融资办理购屋或重建贷款之灾区居民,于贷款存续期间内,出售所购或重建之房屋并另购或另建住屋者,得申请更换原贷款之担保,并继续适用优惠贷款利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