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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163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九二一震灾重建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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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利息补贴之原购屋贷款,于依紧急命令第二点相关规定之优惠贷款额度范围内,其原购屋贷款利息与该条补贴之利息及依该优惠贷款规定应由借款人负担之利息之差额,由社区重建更新基金补贴之。
  
  公寓大厦原地重建采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时,为达强震区耐震规定,得由政府融资鼓励以钢骨为之。
  
  前项融资额度及利息补贴作业程序,由内政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 54 条
  
  灾区居民因震灾毁损而经政府认定之房屋及其土地之原购屋贷款,得先依紧急命令第二点相关规定之优惠贷款额度范围内,予以利息补贴,如有余额仍得适用紧急命令第二点相关规定。
  
  第 55 条
  
  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因震灾死亡,其继承人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时,得免检附遗产税缴 (免) 纳证明书。
  
  依前项规定办理不动产继承登记者,于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处分或设定负担。但申请政府灾区优惠贷款而设定抵押权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登记机关应于土地登记簿及建物登记簿其他登记事项栏加注之。
  
  第 56 条
  
  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因震灾死亡,其继承人于继承开始之日起一年内申办继承登记者,得免缴纳登记规费。
  
  第 57 条
  
  建筑物因震灾毁损,其建造、使用及拆除之管理程序得以简化,不受建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前段有关建筑物非经申请许可并取得执照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等规定之限制,其简化规定,由内政部定之。
  
  第 58 条
  
  灾区建筑物重建,其选用政府订定之各种标准建筑图样及说明书申请建筑者,得免由建筑师设计及签章,并得予以奖励。
  
  前项标准建筑图样及说明书应经公开甄选。
  
  第 59 条
  
  因震灾受损须进行输电线路之重建或南北第三路三四五仟伏输电线路之兴建,其塔基用地及输电线路架设工程,得依既有或规划路线先行使用土地及进行架设工程;其因塔基流失或短期无法复建完成,得移位重建,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五十条及电业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之限制;其工程用地之取得,不受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及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
  
  电业进行第一项所定输电线路之重建或兴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划者,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水土保持计划,由经济部会同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审核及监督。
  
  第 60 条
  
  水利主管机关执行因震灾致水道防护设施毁损之改建或修复,得迳行变更其水道治理计划线、堤防预定线,并设置相关设施,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第 61 条
  
  各级政府机关兴建或经其核准兴建受灾户临时住宅、重建社区、重建灾区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采取重建所需砂石、或设置土石方资源堆置处理场,依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划者,得以简易水土保持申报书代替水土保持计划,由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同同级水土保持主管机关审核及监督。
  
  第 62 条
  
  各级政府机关执行灾区交通及其他公共工程之重建或输电线路之重建、兴建,得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为维持交通顺畅,得迳于河川区域内施设跨河道便桥、便道,或改建、修复、拆除既有跨、穿越水道或水利设施底部建筑物,不受水利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一规定之限制。但改建或修复者,仍应于施工前将其设计图说送水利主管机关备查。
  
  二重建、兴建需使用林业用地,应依森林法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办理者,得简化行政程序,相关程序由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定之。
  
  第 63 条
  
  各级政府机关兴建或经其核准兴建受灾户临时住宅、重建社区或重建灾区交通、教育及其他公共工程,依环境影响评估法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得以提出环境影响因应对策替代环境影响说明书送审,不受环境影响评估法第七条第三项及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第 64 条
  
  环境污染防治设施因震灾损害致影响正常运作,其排放污染不符排放标准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并提出改善计划,申请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受害程度核定改善期限,于改善期间得免予处罚。
  
  前项申请应于本条例施行日起三个月内为之,改善期间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必要时得申请延长。但以一次为限。
  
  第 65 条
  
  各级政府机关因重建工程或相关措施所需,得继续征用紧急命令期间所征用之物料或人员,至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项继续征用之补偿,依紧急命令期间征用之补偿标准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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