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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0 条 灾区私有历史建筑因震灾毁损需贷款复建者,得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对承办贷款之金融机构补贴利息。 灾区受损之公有历史建筑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编列经费进行修复。所需经费应报经行政院核定。 第一项贷款金额、利息补贴额度及申办作业程序,由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 31 条 灾区历史建筑经登录者,得减征地价税、房屋税二分之一及减半计入遗产总额课征遗产税。 前项减征规定,于历史建筑之登录经主管机关注销后,停止适用。 第 32 条 直辖市、县 (市) 政府推动灾区社区重建,涉及都市计划之拟定或变更者,得于实施区段征收后再行配合办理,不受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区段征收地区内之公有土地,应先行提供该管区段征收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并优先作为道路、沟渠、公园、绿地、儿童游乐场、广场、停车场、体育场所及国民学校等公共设施用地,俟都市计划程序完成后,无偿拨用予直辖市、县 (市) 政府使用,不受土地征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以区段征收取得之可供建筑土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得以让售、委讬、合作开发、出租或设定地上权等方式,提供社区重建之实施者或开发机构依法开发利用,或作为安置、配售受灾户使用。 第 33 条 政府为安置受灾户开发新社区或实施以地易地,选定公营事业土地时,应先协议价购,协议不成得实施征收,并于用地取得后,再行办理都市计划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区分之拟定或变更,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但公营事业土地为已核定兴建或使用中之重要建设工程用地者,不得协议价购或征收。 前项被征收土地应补偿之地价,以征收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必要时,得加成补偿之;其加成补偿标准,由当地直辖市、县 (市) 政府参考一般正常交易价格,提交地价评议委员会评定。 公营事业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经选定适合办理安置受灾户开发新社区,且该土地所有权人同意让售者,得依前项规定之补偿标准予以价购,并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一项及前项所取得之土地,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或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 34 条 以土地重划方式办理灾区社区更新者,重划区内原公有非公用土地得指配为共同负担之公共设施用地。 第 35 条 社区重建之实施者或开发机构所需用之公有非公用土地,得向该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租用或设定地上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公产管理法规相关规定之限制。 前项社区重建实施者或开发机构为政府机关时,其兴建地上建物之处分及计价,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及公产管理法规相关规定之限制。 政府为安置受灾户开发新社区,得价购公有非公用土地,其地价以当期之公告土地现值为准,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五十八条与其财产计价方式及公产管理法规相关规定之限制。 政府为安置受灾户开发新社区取得之土地,于开发完竣后,其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处分及计价,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国有财产法及公产管理法规相关规定之限制。 第 36 条 灾区原已建筑使用之私有建筑用地经变更为非建筑用地,且灾后未获配国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兴建之住宅者,得申请与邻近国有非公用建筑用地办理交换,政府应协助完成。 基地所有权人交换其共有土地之应有部分时,他共有人不得主张土地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四项有关优先承购之规定。 第一项交换应以价值相当为原则,其价值依灾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现值计算。但供交换之国有土地系经专案变更为可供建筑用地者,其价值应由财政部国有财产局参酌邻近可供建筑用地灾前最近一期公告土地现值办理查估。 第一项交换预算之编列,以净额方式办理。交换所需各项税费,由双方依相关法令各自负担。 第一项交换作业办法,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各级地方政府所管之直辖市有、县 (市) 有、乡 (镇、市) 有非公用土地,得准用前项办法。 第 37 条 公寓大厦因震灾毁损致居民死亡者,于震灾发生时起四年内,其建筑基地无法以市地重划、区段征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办理重建,且灾后未获配国民住宅或其他政府所兴建之住宅者,该基地所有权人得准用前条规定申请用地交换。但以基地原有建筑物已拆除者为限。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