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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8 条 灾区建筑物因震灾重建而适用都市更新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规定者,得不超过该建筑基地原建筑容积之零点三倍,予以容积奖励。 前项因奖励容积所增加之建筑高度除因飞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筑法及有关法令之建筑高度规定限制。 第 19 条 灾区乡村区、山坡地保育区丙种建筑用地更新之划定、实施、奖助及监督,得准用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二、前条及都市更新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20 条 灾区乡村区、农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重建,应配合其风貌及居民意愿,并得以土地重划、区段征收等方式办理。其重建作业规定,得分别由内政部、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及原住民委员会定之。 配合前项重建需要,须办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变更时,其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应由申请人拟具相关文件,向该管县 (市) 政府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据以核发许可,并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及使用地异动登记,不受区域计划法第十五条之一、第十五条之三及农业发展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之限制。 县 (市) 政府为审查前项申请变更案件,得成立灾区重建非都市土地变更审议小组审查之;必要时,并得与水土保持、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会同审议。 前二项之申请程序、审议作业规范、审议小组之组成,由内政部会商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原住民委员会及灾区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21 条 灾区乡村区、农村聚落及原住民聚落办理土地重划时,其行政业务费、规划设计费及基本设施工程费,由中央政府负担。 前项基本设施工程,包括道路、雨水下水道与侧沟、污水下水道、路灯及整地等公共设施工程。 第 22 条 县 (市) 政府应自行或委讬其他机关、社会福利机构或团体,于各灾区乡(镇、市) 设立生活重建服务中心,提供居民下列服务: 一福利服务:对失依老人、儿童少年、身心障碍者、变故家庭、单亲家庭、低收入户、原住民或其他弱势族群之生活需求,提供预防性、支持性与发展性之服务。 二心理辅导:提供居民、学校师生及救灾人员个别式与团体式之谘商辅导及协助医疗转介。 三组织训练:协助发展社区组织,办理重建服务人员有关社会福利、心理重建等相关教育与训练。 四谘询转介:提供居民有关福利措施、就业、法律、申诉、公共建设、产业重建、社区重建及其他重建相关服务与资讯之谘询、转介与媒合。 县 (市) 政府得视人口密度、受灾程度及弱势需要,增设生活重建服务中心,并应于五十户以上之临时住屋聚集处及原住民聚落,设置生活重建服务联络站。 生活重建服务中心应配置社工、心理辅导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 生活重建服务中心非专业人员应雇用灾民。 第一项各款之服务工作,县 (市) 政府得以专案补助社会福利机构或团体执行之。 前项之社会福利机构或团体之审查及监督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3 条 各级政府及公益社团于紧急命令期间提供灾区居民之临时住宅,其居住期间以四年为限。必要时,得经立法院决议延长之。 前项临时住宅,经灾区县 (市) 政府申请,并经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同意后,得转为各种灾变之紧急救难中心或弱势族群之安置屋。 在第一项期间内,居住于临时住宅之灾区居民未能完成住宅重建、重购或另有安置者,不得强制施行拆除其临时住宅或迁移。 第一项临时住宅之用地向民间租用者,其租金依当地状况协议之。但每年以不得超过该用地当期公告土地现值总价额百分之十为限。 第一项及第二项临时住宅之分配及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政府得视需要,提供住宅以出租、先租后售或救济性住宅方式安置受灾户。 前项提供住宅安置受灾户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临时住宅拆迁办法必须包含完整拆迁计划、资源回收及废物弃置之规定,并优先作为慈善基金团体作为国内及国际捐助之用,其办法,由行政院九二一震灾灾后重建推动委员会定之。 第 24 条 直辖市、县 (市) 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将灾区失业者资料提供当地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作为推介就业或安排参加职业训练之依据。 直辖市、县 (市) 劳工行政主管机关应办理灾区失业者就业服务及职业训练资讯之提供及媒合,协助灾区失业者就业,对于负担家计之妇女、中高龄者、身心障碍者、原住民、生活扶助户中有工作能力者及青少年,应订定符合其需求之特别职业训练及就业服务方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