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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6-02-0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164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法院组织法


  第 1 条
  
  (法院之审级)
  
  本法所称法院,分左列三级: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 2 条
  
  (管辖之诉讼事件及非讼事件)
  
  法院审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规定诉讼案件,并依法管辖非讼事件。
  
  第 3 条
  
  (法院之组织--独任制与合议制)
  
  地方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
  
  高等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
  
  最高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 4 条
  
  (审判长)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 5 条
  
  (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只具训示性质)
  
  法官审判诉讼案件,其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虽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审判仍属有效。
  
  前项规定,于非讼事件之处理准用之。
  
  第 6 条
  
  (分院适用本院之规定)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审判诉讼案件及处理非讼事件,适用关于各该本院之规定。
  
  第 7 条
  
  (管辖区域之划分及变更)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辖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条
  
  (地方法院、分院、专业地方法院之设置及管辖区域之调整)
  
  直辖市或县 (市) 各设地方法院。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设地方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在特定地区,因业务需要,得设专业地方法院;其组织及管辖等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 9 条
  
  (地方法院管辖事件)
  
  地方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三法律规定之非讼事件。
  
  第 10 条
  
  (简易庭之设置及管辖)
  
  地方法院得设简易庭,其管辖事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 11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条
  
  地方法院置法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试署法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候补法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实任法官继续服务十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继续服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前项简任第十四职等法官员额,不得逾地方法院实任法官总额三分之一。
  
  第二项晋叙法官之资格、审查委员会之组成、审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请晋叙情形等事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应地方法院业务需要,得调候补法官至地方法院办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地方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候补法官调地方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候补法官年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法官助理之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 条
  
  (地方法院院长之职等)
  
  地方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综理全院行政事务。但直辖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长之法官,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
  
  第 14 条
  
  (民事庭、刑事庭及专业法庭之设置)
  
  地方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
  
  第 15 条
  
  民事庭、刑事庭、专业法庭及简易庭之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余由其他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监督各该庭事务。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第 16 条
  
  (民事执行处之设置及其职等)
  
  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由法官办理其事务,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长,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监督该处事务。
  
  第 17 条
  
  (公设辩护人室之设置及公设辩护人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其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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