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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法院之审级) 本法所称法院,分左列三级: 一地方法院。 二高等法院。 三最高法院。 第 2 条 (管辖之诉讼事件及非讼事件) 法院审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规定诉讼案件,并依法管辖非讼事件。 第 3 条 (法院之组织--独任制与合议制) 地方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 高等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 最高法院审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议行之。 第 4 条 (审判长) 合议审判,以庭长充审判长;无庭长或庭长有事故时,以庭员中资深者充之,资同以年长者充之。 独任审判,即以该法官行审判长之职权。 第 5 条 (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只具训示性质) 法官审判诉讼案件,其事务分配及代理次序,虽有未合本法所定者,审判仍属有效。 前项规定,于非讼事件之处理准用之。 第 6 条 (分院适用本院之规定) 高等法院分院及地方法院分院审判诉讼案件及处理非讼事件,适用关于各该本院之规定。 第 7 条 (管辖区域之划分及变更)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辖区域之划分或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8 条 (地方法院、分院、专业地方法院之设置及管辖区域之调整) 直辖市或县 (市) 各设地方法院。但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增设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设地方法院;或将其辖区之一部划归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在特定地区,因业务需要,得设专业地方法院;其组织及管辖等事项,以法律定之。 第 9 条 (地方法院管辖事件) 地方法院管辖事件如左: 一民事、刑事第一审诉讼案件。但法律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法律规定之诉讼案件。 三法律规定之非讼事件。 第 10 条 (简易庭之设置及管辖) 地方法院得设简易庭,其管辖事件依法律之规定。 第 11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类别及员额,依附表之规定。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应适用之类别及其变更,由司法院定之。 第 12 条 地方法院置法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试署法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候补法官,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 实任法官继续服务十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继续服务十五年以上,成绩优良,经审查合格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前项简任第十四职等法官员额,不得逾地方法院实任法官总额三分之一。 第二项晋叙法官之资格、审查委员会之组成、审查程序及限制不得申请晋叙情形等事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因应地方法院业务需要,得调候补法官至地方法院办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及实体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裁判书之草拟等事务。 地方法院于必要时,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聘用各种专业人员充任之;承法官之命,办理诉讼案件程序之审查、法律问题之分析、资料之搜集等事务。 候补法官调地方法院办事期间,计入其候补法官年资。 具律师执业资格者,经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间,计入其律师执业年资。 法官助理之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第 13 条 (地方法院院长之职等) 地方法院置院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综理全院行政事务。但直辖市地方法院兼任院长之法官,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三职等。 第 14 条 (民事庭、刑事庭及专业法庭之设置) 地方法院分设民事庭、刑事庭,其庭数视事务之繁简定之;必要时得设专业法庭。 第 15 条 民事庭、刑事庭、专业法庭及简易庭之庭长,除由兼任院长之法官兼任者外,余由其他法官兼任,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监督各该庭事务。 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二年以上,调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长或庭长之法官、法官者,得晋叙至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四职等。 第 16 条 (民事执行处之设置及其职等) 地方法院设民事执行处,由法官办理其事务,其法官在二人以上者,由一人兼任庭长,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或荐任第九职等,监督该处事务。 第 17 条 (公设辩护人室之设置及公设辩护人之职等) 地方法院设公设辩护人室,置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其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设辩护人,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