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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6]32号
【颁布时间】 2004-12-17
【实施时间】 2004-1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01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为了规范我省的涉外商事审判,提高涉外商事审判的质量,我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我省涉外商事审判实践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起草了《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在去年全省涉外商事审判续职资格培训班上广泛地征求过各级法院涉外商事审判法官的意见,后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现将《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认真总结,并提出意见,及时向我院报告。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管辖
  
  (一)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实行集中管辖的案件的性质?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背景和内容来看,实行集中管辖的案件在性质上应限定为涉外商事案件。该规定的标题使用的“民商事案件”一词仅仅是为了从概念上照应“大民事”审判格局,并不意味着对传统的涉外民事案件也实行集中管辖。
  
  涉外商事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商事案件。所谓涉外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者多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产生、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所谓商事案件,是指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其营利或营业活动中基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关系而产生争议的案件,商事案件所涉及的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下列事项而产生的争议: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伙、保险、信贷、贸易支付、证券、期货、破产、信托、担保、代理、客货运输、仓储、产品责任。涉港澳台商事案件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
  
  实行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某一涉外商事案件是否应当实行集中管辖,应当根据该案件的性质来判断,若案件在性质上属于集中管辖案件的种类,则无论主体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当实行集中管辖,由负责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审理。
  
  (二)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收到其他法院移送的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时,应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收到其他法院移送的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案件时,应当与相关的法院协调,协调不成的应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三)没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了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或者受理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涉外因素而转变为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的,受案法院应如何处理?
  
  没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了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或者受理时不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但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涉外因素而转变为属于集中管辖的涉外商事案件的,受案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到有涉外商事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如果受案法院不主动移送,对该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与受案法院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向上级法院报告,或者不经协商直接向上级法院报告,由上级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新确定我省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四)涉外商事案件当事人选择没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如何处理?
  
  涉外商事案件的当事人选择没有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的,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则案件应当由该法院所在区域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重新协议选择,协议不成的,应按照没有协议管辖条款的案件处理。
  
  (五)违反级别管辖的选择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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