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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6]32号
【颁布时间】 2004-12-17
【实施时间】 2004-1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01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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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约定多个仲裁机构仲裁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发布的《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函》的精神,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多个仲裁机构的情形下,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此类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也是可执行的,法院应当认定此类仲裁协议有效。
  
  (九十一)仅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19日发布的《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当事人仅约定了仲裁地点,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九十二)在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新权利人或新义务人是否有约束力?
  
  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它体现的是合同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除新权利人或新义务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概括地承受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外,仲裁条款原则上对新权利人或新义务人没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订立仲裁条款后合并或分立的,应认为合并或分立后的合同当事人依法概括地承受了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原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因而受仲裁条款约束;当事人转让债权或债务的,仲裁条款对债权或债务受让人没有约束力,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与受让人串通规避仲裁条款的除外;依法取得代位权的人行使代位权的,不受被代位人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九十三)对没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当事人能否约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涉外纠纷才可以提交国外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对没有涉外因素的争议,当事人约定国外仲裁机构仲裁的,法院应认定此类仲裁条款无效。
  
  (九十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既可以提请仲裁又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否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仲裁协议的主要功能是排除法院管辖权,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争议发生后既可以提请仲裁又可以向法院起诉的,该仲裁协议不能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受理。
  
  (九十五)什么是“国际仲裁裁决”?
  
  国际仲裁裁决是指域内或域外仲裁机构就涉外民商事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判断某一争议是否属于国际仲裁裁决,应以该裁决所处理的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为标准,而不能以仲裁机构是否为域外仲裁机构为标准。
  
  (九十六)对申请承认、执行和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权?
  
  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或港澳台地区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商事审判庭负责办理。
  
  对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商事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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