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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原告提供的已经办理了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的境外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的,法院可以直接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确定其证明力。 (六十八)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如何办理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我国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人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香港公证文书专用章。 当事人提供的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公证,并盖有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证明事务专用章。 当事人提供的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部门公证,并由海峡交流基金会按照1993年《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寄送公证书副本。需要查证公证文书的真实性的,应依上述《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于1993年发布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十九)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采用域外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或判决结果? 域外判决已为人民法院承认的,当事人对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无需举证,人民法院可直接采用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的除外;域外判决没有被人民法院承认的,仅可作为证据材料在诉讼中运用,人民法院不能直接采用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 (七十)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资料是否必须都附中文译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因此对当事人未附有中文译本的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材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当事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证据使用。 (七十一)电子证据如何保全? 保全电子证据应采取适当的固定电子数据的方式,一般采取复制有关电子数据的方式保全证据。在必要时,也可以扣押服务器、终端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的方式进行保全。 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制作全面反映保全情况的笔录,对有关电子设备的系统配置、 IP地址、相关网址、上网账号与密码、使用的相关软件名称、相关文件的格式等情况作详细记载。笔录应当由相关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名,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将这一情况在笔录中注明。 (七十二)如何认定传真件的证明力? 传真件既可以来源于证据的原件,也可以来源于证据的复印件,甚至可以被伪造,因此传真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传真件等同于复印件。 (七十三)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 为了克服我国以往实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提高审判效率,维护法院审判活动的权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作了界定。对“新证据”理解,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和四十四条中的“新发现的证据”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证据:(1)之前该证据客观上没有出现或不存在;(2)之前该证据客观上已经存在或出现,但根据各种情况,当事人当时不应当知晓;(3)之前该证据客观上已经存在或出现,当事人对此应当知晓,但当时由于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知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客观原因”是指不可抗力或非因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原因。 3.在对当事人提供的某一证据是否为“新证据”存有疑问的情况下,如果不认定为“新证据”可能会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平,则应当认定为“新证据”。 (七十四)人民法院是否允许当事人提供专家证据? 专家证据主要包括专家就案件的某一问题出具的意见书和专家在法庭上提供的专家证言。 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供专家意见书,或向法院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只要对案件所涉问题具有专门经验或知识的人,就可以提供专家证据,法院不应对专家的资格有特别的限制,但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专家的身份证明和在某一方面具有专门经验或知识的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