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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粤高法发[2006]32号
【颁布时间】 2004-12-17
【实施时间】 2004-12-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301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涉外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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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有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不能据此认定违反级别管辖的选择管辖协议无效,而仅能认定依该协议选择的法院无管辖权。案件应当按照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六)人民法院对哪些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
  
  人民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当事人选择管辖协议违反该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
  
  (七)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法院可否作出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7月3日发布的《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得作裁定。
  
  (八)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当事人的住所地、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货物装运地、货物运输目的地等因素之一在当事人所选择法院的管辖区域内的,就可以认定该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选择某法院管辖本身不能使该法院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九)所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选择管辖协议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争议无实际联系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十)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域内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能否受理?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域外法院起诉后,又向域内法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十一)域外法院就某一争议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又向域内法院起诉的,域内法院应否受理?
  
  域外法院就某一争议作出终局判决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又向域内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或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十二)涉外商事纠纷的当事人选择台湾地区法院管辖的协议是否有效?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台湾地区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管辖协议有效。
  
  (十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由域外法院非专属管辖(或称非排他管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向内地法院起诉,内地法院可否受理。
  
  根据非专属管辖条款的性质,该类条款并不能排除非专属管辖法院以外的法院的管辖权。内地法院只要对争议依法拥有管辖权,就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十四)如何理解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存在诸多“不方便管辖”的因素,认为当事人可以向域外更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放弃对案件的管辖权,这一规则被称为“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涉及到我国司法主权和当事人诉权问题,人民法院在适用这一原则时应当慎重。在案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1.受案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且被告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请求,或提出管辖异议而受案法院认为可以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协议;3.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4.与涉案争议相关的连接因素大多在域外,案件不涉及域内组织或个人的利益;5.案件适用域外法,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6.可供执行的财产全部在域外;7.域外存在审理该案件的更方便的法院。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属案件审理中的重大问题,有涉外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为该原则的适用设置一定的审查程序,严格把握这一原则的适用条件,避免该原则被滥用。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能否适用于解决涉外主合同或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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