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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当事人在合同首要条款中约定合同条款包括域外某一法律的条款,应认为该域外法律条款被并入合同,成为当事人议定的合同条款,而不能再作为法律对待,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不能认为当事人在首要条款中选择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法院应当依据我国有关合同的冲突规范确定合同的准据法,适用该准据法解决涉讼争议问题,包括首要条款的效力问题。 (三十)我国是否承认反致? 我国法律对反致问题未作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依我国冲突规范指定的法律一般仅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规范和程序法,鉴于反致现象产生的前提是法院地国承认依冲突规范指定的域外法包括冲突法,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司法实践不承认反致。 (三十一)信用证争议如何适用法律? 在信用证纠纷中,如果信用证中明确载明适用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500)或者信用证注明根据该国际惯例开立,则有关的信用证法律关系应适用UCP500。在不能确定当事人所约定的法律的情况下,应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确定信用证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在信用证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为我国法律的情形下,由于我国法律中还没有调整国际信用证的规则,所以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适用UCP500。 备用信用证的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该惯例。 (三十二)如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 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是根据某些连接因素机械地决定某个案件应适用的准据法,而是综合案件的有关因素确定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从而适用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立法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目的是为了使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找到能够支配合同的最合适的法律,使审判结果更公平。因此法官应该科学地把握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内涵,恰当地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借口动辄适用法院地法。 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一般应对当事人国籍、营业地、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有关的连接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不仅要重视各连接因素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分布情况,而且更要比较不同连接因素的意义和价值,以及对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度。在通常情况下,应根据下列规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据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2.银行贷款合同或者担保合同,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律;3.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4.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5.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律;6.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律;7.代理合同,适用代理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8.不动产租赁、买卖或者抵押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9.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10.仓储保管合同,适用仓储保管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律。但是,如果上述各类合同明显地与另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人民法院应以另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三十三)在依照我国冲突规范指引案件应适用某一多法域国家的法律的情形下,法院应如何确定案件的准据法? 依照我国冲突规范指引案件应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而该国是一个多法域国家,应当根据该国关于调整国内区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与涉案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区域的法律。但依我国冲突规范指引案件应适用某一多法域国家的某一特定区域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直接适用该特定区域的法律。 (三十四)涉案争议应适用的域外法发生变更的,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件争议应适用的域外法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法律只能适用于在其实施后发生的法律关系,但该法律规定其效力可以溯及既往的除外。 (三十五)如何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 当适用域外法的结果违反我国的基本政策、社会公序良俗、法律的基本原则时,应当认定域外法的适用违反了我国的公共秩序,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排除该域外法的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