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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促进私立学校之健全发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励私人捐资兴学,并增加国民就学机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规定。 第 2 条 各级、各类学校,除军、警校院外,均得由私人申请设立。 第 3 条 私立学校受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之监督,其设立或变更,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教育政策,并审察各地实际情形核定或调整之。 第 4 条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私立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为教育部;其他私立学校,为所在地之直辖市政府或县 (市) 政府。但私立高级中等学校,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 5 条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为审议私立学校之筹设、停办、解散、迁校、重大奖助、董事会发生缺失情形之处置及其他重大事项,得遴聘学者专家、私立学校代表、社会人士及有关机关代表组成私立学校谘询委员会,提供谘询意见;其遴聘及集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6 条 私立学校之名称,应明确表示学校之类别、等级。 第 7 条 私立学校得设分校或分部。 前项分校、分部之设立标准、程序及管理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8 条 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条 私立大学校院或宗教法人为培养神职人员及宗教人才,并授予宗教学位者,应依相关法规向教育部申请,经核准后,设立宗教研修学院。 私立学校不得强迫学生参加任何宗教仪式。但宗教研修学院不在此限。 第一项宗教法人之设立及组织,应符合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10 条 私立学校之筹设,应由创办人按照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标准,提出筹设学校计划,连同捐助章程,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核许可。 为鼓励私人捐资兴学,同一财团法人得兼办各级、各类私立学校,其筹设计划,应符合各级、各类学校之设立标准。 第 11 条 筹设学校计划,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兴学目的。 二学校名称。 三学校位置、校地面积及相关资料。 四院、所、系、科、组或班、级。 五基金来源、捐资人姓名、所捐财产数额及相关证明文件。 六学校经费概算。 七创办人之相关资料。 校地应于申请筹设学校时取得捐赠土地或承租公有、公营事业土地等相关证明文件,校舍、设备等得配合拟设院、所、系、科、组或班、级之分年计划予以完成,所需经费得分年计算之。 第 12 条 捐助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关于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二关于董事之名额及其选聘、解聘事项。 三关于董事会事项。 四关于管理方法事项。 第 13 条 创办人由捐资人任之。但经捐资人推举之热心人士,亦得为创办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为创办人者,其权利与义务,由其代表人行之。创办人以一人至三人为限。 第 14 条 私立学校应设董事会,置董事七人至二十一人,其董事名额应载明于董事会组织章程;并得聘董事会顾问一人至三人,列席董事会议,备董事会谘询。 董事会得置办事人员若干人,并纳入学校员额编制,其职称及员额,于董事会组织章程定之。 第 15 条 董事应有三分之一以上曾从事教育研究,或同级或较高级教育工作,具有相当经验者;其认定基准,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外国人充任董事者,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第 16 条 现任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人员或对私立学校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不得兼任董事。 第 17 条 私立学校专任教师依第十五条第一项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不得被推选为董事长。 私立学校之职工、学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 第 18 条 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者,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 19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三年者。 四禠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五曾任公务员受撤职或休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六曾任董事长、董事经依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解职或解聘者。 七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八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 20 条 第一届董事,除由创办人担任外,其余由创办人于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第十条许可筹设后三个月内,遴选适当人员,检附其同意书,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后三十日内聘任之。创办人应于董事聘定后三十日内,召开董事会成立会议,推选董事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