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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区域计划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非都市土地得划定为特定农业、一般农业、工业、乡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风景、国家公园、河川、特定专用等使用分区。 第 3 条 非都市土地依其使用分区之性质,编定为甲种建筑、乙种建筑、丙种建筑、丁种建筑、农牧、林业、养殖、盐业、矿业、窑业、交通、水利、游憩、古迹保存、生态保护、国土保安、坟墓、特定目的事业等使用地。 第 4 条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除国家公园区内土地,由国家公园主管机关依法管制外,按其编定使用地之类别,依本规则规定管制之。 第 5 条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区划定及使用地编定后,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管制其使用,并由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随时检查,其有违反土地使用管制者,应即报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处理。 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前项检查,应指定人员负责办理。 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为处理第一项违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应成立联合取缔小组定期查处。 前项直辖市或县 (市) 联合取缔小组得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期检查是否依原核定计划使用。 第 6 条 非都市土地经划定使用分区并编定使用地类别,应依其容许使用项目及许可使用细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为重大建设计划所需之临时性设施,经征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同意后,得核准为临时使用。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核准时,应函请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通知土地登记机关于土地登记簿标示部加注临时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负责监督确实依核定计划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复原状。 前项容许使用及临时性设施,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各种使用地容许使用项目、许可使用细目及其附带条件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许使用执行要点,由内政部定之。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办理容许使用案件,得视实际需要,订定审查作业要点。 第 7 条 山坡地范围内森林区、山坡地保育区及风景区之土地,在未编定使用地之类别前,适用林业用地之管制。 第 8 条 土地使用编定后,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筑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在政府令其变更使用或拆除建筑物前,得为从来之使用。原有建筑物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 前项土地或建筑物,对公众安全、卫生及福利有重大妨碍者,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应限期令其变更或停止使用、迁移、拆除或改建,所受损害应予适当补偿。 第 9 条 下列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积率不得超过下列规定。但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得视实际需要酌予调降,并报请内政部备查: 一、甲种建筑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积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二、乙种建筑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积率百分之二百四十。 三、丙种建筑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四、丁种建筑用地:建蔽率百分之七十。容积率百分之三百。 五、窑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交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七、游憩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八、坟墓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四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二十。 九、特定目的事业用地:建蔽率百分之六十。容积率百分之一百八十。 经依区域计划拟定机关核定之工商综合区土地使用计划而规划之特定专用区,区内可建筑基地经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者,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依核定计划管制,不受前项第九款规定之限制。 经主管机关核定之土地使用计划,其建蔽率及容积率低于第一项之规定者,依核定计划管制之。 第一项以外使用地之建蔽率及容积率,由下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建筑管理、地政机关订定: 一、农牧、林业、生态保护、国土保安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二、养殖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 三、盐业、矿业、水利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经济部。 四、古迹保存用地之中央主管机关:内政部。 第 10 条 非都市土地经划定为某种使用分区,因申请开发,依区域计划之规定需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者,除依促进产业升级条例外,应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11 条 非都市土地申请开发为乡村区、工业区、特定专用区达下列规模者,应办理土地使用分区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