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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适航检定之分类与限制、适航证书之申请、检定、撤销与废止之条件、注销与换发、适航维护、签证、纪录、适航检查及证照费收取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10 条 航空器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得申请登记为中华民国国籍航空器∶ 一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二中华民国政府各级机关所有者。 三依中华民国法律设立,在中华民国有主事务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 无限公司之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二) 有限公司之资本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三) 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 (四)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其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者。 (五) 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者。非中华民国国籍航空器,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在中华民国申请国籍登记。 第 11 条 中华民国国民、法人及政府各级机关,以附条件买卖方式自外国购买之非中华民国航空器,于完成约定条件取得所有权前或向外国承租之非中华民国航空器,租赁期间在六个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员配备均由买受人或承租人负责者,经撤销他国之登记后,得登记为中华民国国籍。 前项之登记由买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请。但其登记不得视为所有权之证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登记符合本条之规定者,无须另为登记。 第 12 条 航空器登记后,应将中华民国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标明于航空器上显著之处。 第 13 条 登记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时。 二航空器灭失或毁坏致不能修复时。 三航空器拆卸或弃置时。 四航空器丧失国籍时。 第 14 条 适航证书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有效期间届满时。 二登记证书失效时。 三航空器不合适航安全条件时。 第 15 条 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失效时,由民航局公告作废。持有人并应自失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民航局缴还原证书。 第 16 条 已登记之航空器,如发现与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规定不合者,民航局应撤销其登记,并令缴还登记证书。 第 17 条 登记证书失效时,除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外,民航局应即注销登记。 第 18 条 航空器,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及其他法律有关动产之规定。 第 19 条 航空器得为抵押权之标的。 航空器之抵押,准用动产担保交易法有关动产抵押之规定。 第 20 条 航空器所有权移转、抵押权设定及其租赁,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 21 条 共有航空器准用海商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 22 条 航空器,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自开始飞航时起,至完成该次飞航时止,不得施行扣留、扣押或假扣押。 第 23 条 航空器、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航空器各项装备与其零组件之设计、制造、维修、组装过程及其产品,应经民航局检定合格给证。航空器制造厂应将航空器生产计划于事前提报民航局,依程序办理临时登记,据以在制造完成后申请相关证书。但应依本项临时登记之航空器在未完成登记前,不得使用于一般飞航。依前项申请临时登记之航空器不受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有关所有人条件之限制,并得免缴临时登记费用。第一项检定业务,民航局得委讬其他机关、团体、个人办理之。受委讬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第一项产品之设计、制造、组装及其性能、操作限制、飞航与维修资料之适航标准,由民航局定之。但国际间通用之适航标准,适于国内采用者,得经民航局核定后援用之。第一项产品之设计、制造、组装之验证管理与制造厂之检定分类与程序、检验与技术文件制度之建立、申请检定或申请增加、变更检定、检定证书之申请、注销与换发、证照费收取、验证及制造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第一项产品之维修厂所之检定分类与程序、检验作业手册、维护纪录、签证、厂房设施、装备、器材、工作人员之条件、维护与品保系统之建立、申请检定或申请增加、变更检定、检定证书之申请、注销与换发、证照费收取及维修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民航局应派员或委讬其他机关、团体、个人检查制造厂、维修厂所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受检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受检者限期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