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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民用航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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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2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在中华民国设立分支机构,应检附有关文书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依法办理登记,其为分公司者并应依法办理分公司登记,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并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核发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分公司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第 83 条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或普通航空业因自有航空器维修需要,或政府机关因公务需要,租赁或借用外籍航空器,其期间在六个月以下并经交通部核准者,得不受第八十一条之限制。
  
  第 84 条
  
  (删除)
  
  第 85 条
  
  (删除)
  
  第 86 条
  
  (删除)
  
  第 87 条
  
  (删除)
  
  第 88 条
  
  (删除)
  
  第 89 条
  
  航空器失事致人死伤,或毁损他人财物时,不论故意或过失,航空器所有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其因不可抗力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责。自航空器上落下或投下物品,致生损害时,亦同。
  
  第 90 条
  
  航空器依租赁、附条件买卖或借贷而使用者,关于前条所生之损害,由所有人与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或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附条件买卖、租赁已登记,除所有人有过失外,由承租人、附条件买卖买受人单独负责。
  
  第 91 条
  
  乘客于航空器中或于上下航空器时,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伤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运送人应负赔偿之责。但因可归责于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过失而发生者,得免除或减轻赔偿。
  
  乘客因航空器运送人之运送迟到而致损害者,航空器运送人应负赔偿之责。但航空器运送人能证明其迟到系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除另有交易习惯者外,以乘客因迟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费用为限。
  
  第 92 条
  
  损害之发生,由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故意或过失所致者,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或借用人,对于航空人员或第三人有求偿权。
  
  第 93 条
  
  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员之损害赔偿额,有特别契约者,依其契约;特别契约中有不利于中华民国国民之差别待遇者,依特别契约中最有利之规定。无特别契约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并参照国际间赔偿额之标准订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前项特别契约,应以书面为之。第一项所定损害赔偿标准,不影响被害人以诉讼请求之权利。
  
  第 94 条
  
  航空器所有人应于依第八条申请登记前,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于依第四十八条申请许可前,投保责任保险。
  
  前项责任保险,经交通部订定金额者,应依订定之金额投保之。
  
  第 95 条
  
  外籍航空器经特许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航时,交通部得令其先提出适当之责任担保金额或保险证明。
  
  第 96 条
  
  未经提供责任担保之外籍航空器,或未经特许紧急降落或倾跌于中华民国领域之外籍航空器,民航局得扣留其航空器;其因而致人或物发生损害时,并应依法赔偿。
  
  遇前项情形,除有其他违反法令情事外,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或驾驶员能提出担保经民航局认可时,应予放行。
  
  第 97 条
  
  因第八十九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损害发生地之法院管辖之。
  
  因第九十一条所生损害赔偿之诉讼,得由运送契约订定地或运送目的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 98 条
  
  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载人员失踪,其失踪人于失踪满六个月后,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声请,为死亡之宣告。
  
  第 99 条
  
  航空器失事之赔偿责任及其诉讼之管辖,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民法及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100 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致重伤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1 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飞航安全或其设施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二十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设施毁损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102 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规定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03 条
  
  使用未领适航证书之航空器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以无效之适航证书飞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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