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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民用航空法

[接上页]

  十二、违反第五十八条规定,未申报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租借、相继运送与代理等契约或主要航务与机务设备之变更或迁移者。
  
  十三、违反第五十八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实施联营者。
  
  十四、其他依本法应受检查或限期改善事项而拒绝、规避或妨碍检查或届期未改善完成者。
  
  未经许可而从事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之业务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113 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因其负责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犯第一百十条之罪者,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 114 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执行业务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检定证书:
  
  一对于大修理或大改装之工作,未依照民航局或原制造厂所在国家民航主管机关核定之技术文件执行者。
  
  二执行修护或改装未经检定合格范围内之工作项目,或执行任何虽经检定合格,但缺少所需特种装备、设施、工具或技术文件之项目。
  
  三修护能量包括所有人员、设施、装备、工具与器材等未保持不得低于其检定证所载工作项目所需之标准或未依规定自行定期检查者。
  
  四执行修护或改装工作,其所用之器材、方法及程序,未依工作物之原制造厂商所发布或经民航局认可之技术文件实施。
  
  五使用特种工具或试验设备时,未依照原制造厂商之建议或民航局认可之代用方案。
  
  六接受他人委讬代为长期维护航空器者,未依照其使用人或所有人之维护计划实施。
  
  七对经修理或改装完成之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仪器、无线电设备或附件,未经由合格之检验人员执行最后检验,并由民航局核可之人员在工作纪录及适当之表格或挂签上签证,证明其可供安全使用。
  
  八对所执行之各项修护及改装工作,未有完整之纪录或未予妥善保管该项纪录。
  
  九经检定合格后,未依民航局认可之技术文件执行业务或涂改、填写不实纪录或对品保系统重大失效或产品重大故障、失效或缺陷隐匿不报者。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之制造管理作业或验证管理作业者。
  
  第 115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或违反条约或协定之规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民航局得撤销其发给之航线证书或暂停其营业之全部或一部。
  
  第 116 条
  
  民营飞行场经营人、助航设备设置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拆迁或装置之,逾期未完成者,得连续处罚之:
  
  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核准设立、出租、转让或废止飞行场者。
  
  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设置、变更、废止国境内助航设备或未依规定管理其各项设备者。
  
  第 117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民营飞行场经营人或管理人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兼供他用者。
  
  二未经许可,将飞行场废止、让与或出租者。
  
  三飞行场收取费用不依规定者。
  
  四未依规定管理其助航设备者。
  
  第 118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一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于限期内未改善、拆迁或负责装置障碍灯及标志者。二违反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装置障碍灯、标志者。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侵入之牲畜,经查为物主疏纵者。四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饲养飞鸽或施放有碍飞航安全物体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物主,经处罚后仍不遵从者,得连续处罚,至其履行义务为止,必要时,得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会同有关机关强制拆除其建筑物、灯光或其他障碍物。第四款之情形,其已设之鸽舍,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会同有关警察机关通知其所有人限期迁移,并由民航局或飞行场经营人给与补偿;届期不迁移或擅自再设舍饲养者,强制拆除其已设鸽舍,不予补偿。对施放之有碍飞航安全物体,由航空站及航空警察局会同有关警察机关取缔之。
  
  第 119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违反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 120 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121 条
  
  本法未规定事项,涉及国际事项者,民航局得参照有关国际公约及其附约所定标准、建议、办法或程序报请交通部核准采用,发布施行。
  
  第 122 条
  
  依本法规定核准发给之证照,得征收证照费;其费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 12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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