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50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取得国际航权及时间带,并持有航线证书后,方得在指定航线上经营国际定期航空运输业务。民航局应设置国际机场时间带协调委员会,或委讬中立机构,办理机场时间带分配;其受委讬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取得国内机场航空器起降额度或时间带,并持有航线证书后,方得在指定航线上经营国内定期航空运输业务。 前二项指定航线之起迄经停地点、业务性质及期限,均于航线证书上规定之。 第一项国际航权分配及包机之审查纲要,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项之国内机场航空器起降额度管理办法及时间带管理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51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或航线证书,不得转移,其持有人不得认为已取得各该许可证或证书所载各项之专营权。 第 52 条 已领有航线证书之民用航空运输业,或经停中华民国境内之航空器,应依邮政法之规定,负责载运邮件。 第 53 条 航空函件及航空邮政包裹运费应低于一般航空货物运价。 第 54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对航空函件,应在客货之前优先运送。 第 55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客货之运价,其为国际定期航线者,应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其为国内定期航线者,应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核准其上、下限范围。变更时,亦同。前项运价之使用、优惠方式、报核程序及生效日期等相关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为照顾澎湖县、金门县、连江县、台东县兰屿乡及绿岛乡等离岛地区居民,对于往返居住地或离岛与其离岛间,搭乘航空器者,应予票价补贴。前项航空器,包含固定翼飞机及直升机。对于经营离岛地区固定翼飞机及直升机之航空公司,应予奖助。第三项票价补贴办法及前项奖助办法,均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56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左列表报按期送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有关营运者。 二有关财务者。 三有关航务者。 四有关机务者。 五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 民航局于必要时,并得检查其营运财务状况及其他有关文件。 第 57 条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民用航空运输业各项人员、设备,并督导其业务,民用航空运输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民用航空运输业者限期改善。 第 58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具有左列情事之一时,除应依法办理外,并应申报民航局核转交通部备查∶ 一增减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 三与其他民用航空运输业相互间或与相关企业组织间,有关租借、相继运送及代理等契约。 四主要航务及机务设备之变更或迁移。 第 59 条 民航局为应公共利益之需要,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通知民用航空运输业调整或增辟指定航线。 第 60 条 政府遇有紧急需要时,民用航空运输业应接受交通部之指挥,办理交办之运输事项。 第 61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法解散时,其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同时失效,并应于三十日内向民航局缴销之。 第 62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及航线证书定有期限者,期满后非依法再行申请核准,不得继续营业。 第 63 条 (删除) 第 64 条 经营普通航空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自备航空器及具有依相关法规从事安全营运之能力,并经民航局完成营运规范审查合格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普通航空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普通航空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65 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于普通航空业准用之。 第 66 条 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货运承揽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