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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航空货运承揽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航空货运承揽业许可证缴还,届期未缴还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二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67 条 外籍航空货运承揽业应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准在中华民国境内依法设立分公司营业。 第 68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应于每年度终了六个月内,将其从事有关航空货运业务部分之左列报表,报请民航局备查∶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及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 三进出口之运量报表。 第 69 条 民航局得派员检查航空货运承揽业各项设备及业务,航空货运承揽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如有缺失,应通知航空货运承揽业限期改善。 第 70 条 航空货运承揽业不得聘用左列人员为经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经营航空货运承揽业受撤销许可未满五年者。 前项规定于公司董事及监察人,准用之。 第 71 条 经营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者,应具备有关文书,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备妥有关场地、设备、设施,并应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货物集散站如经核准于国际机场外二十五公里范围内营业者,民航局应于机场内设置专属之交接区域,以供机场外航空货物集散站之货物交接进出。 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72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得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设立航空货物集散站,自办其自营之航空器所承运货物之集散业务。 前项规定于依条约、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以同样权利给与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在其国内经营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务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第 73 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一规定,于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准用之。 第 74 条 经营航空站地勤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发给航空站地勤业许可证后,始得营业。 航空站地勤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十二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75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得报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后,兼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 前项规定,于依条约、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以同样权利给与中华民国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在其国内经营航空站地勤业务之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准用之。 前二项经许可兼营航空站地勤业或自办航空站地勤业务者,交通部为维持航空站之安全及营运秩序,得限制其一部或全部之营业。 第 76 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第五十七条于航空站地勤业,准用之。 第 77 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之一、第七十五条规定,于空厨业准用之。 第 78 条 外籍航空器,非经交通部许可,不得在中华民国领域飞越或降落。但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外籍航空器之飞入、飞出及飞越中华民国境内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 79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须经民航局许可,其航空器始得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非定期载运客货、邮件。 第 80 条 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依条约或协定,或基于平等互惠原则,其航空器定期飞航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一地与境外一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应先向民航局申请核发航线证书。 第 81 条 外籍航空器或外籍民用航空运输业,不得在中华民国境内两地之间按有偿或无偿方式载运客货、邮件或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普通航空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