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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04 条 未领执业证书、检定证及体格检查及格证而从事飞航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105 条 未指定犯人向公务员、民用航空事业或活动团体之人员诬告犯危害飞航安全或设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航空器毁损或人员伤亡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06 条 以诈术申请检定或登记因而取得航空人员执业证书、检定证、体格检查及格证或航空器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书、证由民航局撤销。 第 107 条 违反第七十八条规定者,其机长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108 条 航空人员、航空器上工作人员、乘客或超轻型载具操作人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而无正当理由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09 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四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110 条 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之负责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以未经检验合格之航空器各项装备及其零组件从事制造、组装或维修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于死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而致生飞航安全危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111 条 航空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情节重大者,停止其执业或废止其执业证书: 一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未遵守飞航管制或飞航管制机构指示者。 二飞航时航空器应具备之文书不全者。 三无故在航空站或飞行场以外地区降落或起飞者。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之一规定之航空器飞航作业者。 五航空器起飞前、降落后拒绝检查者。 六执业证书或检定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七因技术上错误导致航空器失事或重大意外事件者。 八逾期使用体格检查及格证、执业证书或检定证者。 九填写不实纪录或虚报飞行时间者。 一○冒名顶替或委讬他人代为签证各项证书、纪录或文书者。 一一发生航空器失事、航空器重大意外事件或航空器意外事件故意隐匿不报者。 一二利用执业证书或检定证从事非法行为者。 一三因怠忽业务而导致重大事件者。 一四擅自允许他人代行指派之职务而导致重大事件者。 一五擅自涂改或借予他人使用执照或检定证者。 前项各款,于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器制造厂或维修厂、所聘雇之外籍航空人员执行业务时违反者,适用之。 第 112 条 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运输业、普通航空业、航空货运承揽业、航空站地勤业、空厨业、航空货物集散站经营业、飞行场、制造厂或维修厂、所、民用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民航局得报请交通部核准后,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废止其许可: 一、航空器国籍标志及登记号码不明或不依规定地位标明者。 二、登记证书或适航证书及依据本法所发其他证书应缴销而不缴销者。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之航空器适航管理作业者。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检定合格给证,擅自营业者。 五、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航空器维护作业者。 六、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遵守飞航管制或飞航管制机构指示者。 七、违反第四十一条之一规定之航空器飞航作业者。 八、不遵照噪音管制规定者。 九、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客货运价之订定及变更,未报请备查或核准者。 十、违反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期申报营运、财务、航务、机务或股本百分之三以上股票持有者之表报者。 十一、妨碍、规避或拒绝依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检查工作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