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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之噪音防制费应做为噪音防制之用,该项费用应优先用于民用航空器使用之机场附近噪音防制设施,其余得视需要用于相关居民健康维护、电费、房屋税、地价税等。 第一项各项费用中,场站降落费应按各机场征收之比例,每年提拨百分之八做为该机场回馈金,该项费用应用于补助维护居民身心健康、奖助学金、社会福利、文化活动、基层建设经费、公益活动等。 第二项、第三项经费分配及使用办法,由交通部订定之。 第 38 条 航空器飞航时,应具备左列文书∶ 一航空器登记证书。 二航空器适航证书。 三飞航日记簿。 四载客时乘客名单。 五货物及邮件清单。 六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 航空器飞航前,经民航局检查发觉未具备前项文书或其文书失效者,应制止其飞航。 第 39 条 航空器之特种飞航,应先申请民航局核准。 第 40 条 领有航空器适航证书之航空器,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航空器为妥善之维护,并应于飞航前依规定施行检查,保持其适航安全条件,如不适航,应停止飞航;检查员或机长认为不适航时,亦同。前项航空器,民航局应派员或委讬有关机关、团体指派合格之技术人员依规定施行定期及临时检查,并应受民航局之监督,如其维护状况不合于适航安全条件者,应制止其飞航,并撤销其适航证书。民用航空运输业,应将航空器机龄、飞航时数、最近一次维修纪录及航空器驾驶员飞航时数等资料公开,作为乘客选择之参考。航空器检查委讬办法及前项资讯公开之方式及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第 41 条 为维护飞航安全,航空器飞航时,应遵照一般飞航、目视飞航及仪器飞航之管制,并接受飞航管制机构之指示。 前项一般飞航、目视飞航及仪器飞航等事项之管制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42 条 航空器不得飞越禁航区。 航空器于飞航限航区及危险区,应遵守飞航规则之规定。 第 43 条 航空器,除经民航局核准外,不得装载武器、弹药、爆炸物品、毒气、放射性物料或其他危害飞航安全之物品。 航空人员、航空器上工作人员及乘客不得私带前项物品进入航空器。于航空器关闭舱门并经航空器上工作人员宣布禁止使用时起至开启舱门止,亦不得使用干扰飞航通讯之器材。 前项干扰飞航通讯器材之种类,由民航局公告之。 第 44 条 航空器飞航中,不得投掷任何物件。但法令另有规定,或为飞航安全,或为救助任务,而须投掷时,不在此限。 第 45 条 航空器在飞航中,机长为负责人,并得为一切紧急处置。 第 46 条 航空器及其装载之客货,均应于起飞前降落后,依法接受有关机关之检查。 第 47 条 乘客于运送中或于运送完成后,与航空器运送人发生纠纷者,民航局应协助调处之。 乘客于调处时,受航空器运送人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滞于航空器中者,航空器运送人经民航局同意,得请求航空警察局劝导或强制乘客离开航空器。 第一项之调处办法,由民航局定之。 第 48 条 经营民用航空运输业者,应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许可筹设,并应在核定筹设期间内,依法向有关机关办妥登记、自备航空器及具有依相关法规从事安全营运之能力,并经民航局完成营运规范审查合格后,申请民航局核转交通部核准,如营业项目包括国际运送业务者,并应先向海关办理登记,取得证明文件,由民航局发给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始得营业。 民用航空运输业自民航局发给许可证之日起,逾二十四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停业逾六个月者,由民航局报请交通部废止其许可后,注销其许可证,并通知有关机关废止其登记。但有正当理由,并依规定程序申请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民用航空运输业结束营业,应先报请民航局转报交通部备查,并自结束营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领民用航空运输业许可证缴还;届期未缴还时,由民航局迳行公告注销。 第二项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49 条 民用航空运输业应为公司组织,并合于左列规定: 一无限公司之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二有限公司之资本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为中华民国国民。 三两合公司之无限责任股东全体为中华民国国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所有,其董事长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为中华民国国民。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者,其股票应记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