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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1 条 不同申请人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联合申请人: 一一申请人持有他申请人之股份达该申请人资本总额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相同股东群持有不同申请人之股份达各该申请人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者。 前项股权计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之十一规定办理。 联合申请人应于电信总局指定期间内协调其中之一申请人为符合资格之申请人;其无法完成协调者,依电信总局指定之时间、地点,以抽签方式定其符合资格之申请人。 前项经协调或抽签后判定为不符合资格之申请人,及未参与抽签者均视为撤回其申请;其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押标金无息发还之。 本条规定于申请人得标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12 条 申请人得自行就第七条所定之频率状态进行接收之量测,其量测结果有疑虑须澄清者,于受理申请截止日前得向电信总局申请资料查询。 得标频段电信总局负责依相关规定完成频率清理与腾让。 第 13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应于公告申请期间内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事业计划书。 三押标金之汇款单回执联影本。 四审查费之汇款单回执联影本。 前项之事业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营业项目。 二营业区域。 三电信设备概况: (一) 采用国际电信联合会公布 IMT-2000 通信技术之种类。 (二) 系统设备建设及时程计划。 (三) 系统架构、动作原理、通讯型态及服务种类。 (四) 无线电频率运用计划。 (五) 通讯监察系统功能之建置计划。 四财务结构:预计于得标并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时之资本总额及实收资本总额、预估未来五年之资金来源及资金运用计划。 五技术能力及发展计划。 六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七人事组织及持股状况:公司执照影本、董监事名单、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名簿、外国人持股比例计算表及从属公司关系报告书,控制公司之合并营业报告书。 八预定开始经营日期。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定文件应记载事项及其方式,由电信总局订定公告之。 为查核第十条同一申请人或第十一条联合申请人之情形,电信总局必要时得限期命申请人补具相关资料,于申请人得标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同。 申请人依第一项规定申请后,其检具之文件不予退还。 押标金金额为新台币十亿元,审查费为新台币二十万元。申请人缴交押标金及审查费后,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于竞价结果公告前不得要求发还。 押标金及审查费应分别以电汇方式汇入电信总局指定帐户,汇款时应填写申请人之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 第 14 条 申请人提出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补正,应不予受理其申请;其押标金及审查费于不予受理申请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七日内,无息发还: 一逾受理申请之期间者。 二未检具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者。 三未依规定缴纳押标金、审查费、或所缴押标金、审查费金额不足者。 第 15 条 申请人提出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补正,应不予受理其申请;其押标金、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已发还者,并予追缴: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及第五项规定者。 二申请文件中有关第八条至第十一条所定事项为不实陈述或虚伪记载者。 三以伪造、变造之文件申请者。 四有围标等影响竞价公正之行为者。 申请人提出之申请无第十四条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其申请;其押标金于不予受理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七日内,无息发还,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者。 二申请书或事业计划书所载预定实收资本额未达本业务应实收最低资本额者。 三依第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应具备之文件不全、记载内容不完备或申请书及事业计划书记载事项显有误写或误算者。 四所采用之系统设备非属国际电信联合会公布 IMT-2000 之通信技术者。 申请人未于期限内依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补具相关资料者,不予受理其申请;其押标金于不予受理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七日内,无息发还,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 第 16 条 竞价者于竞价程序中,如有第十五条第一项各款、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项情事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参加竞价之权利;其于得标后始发现者,撤销或废止其得标,无息发还已缴交之得标金及其利息。 前项情形,已缴交之押标金、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已发还者并予追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