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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接上页]

  竞价者于第一回合未报价或报价皆为无效报价者,由电信总局废止其竞价资格。
  
  第 29 条
  
  于竞价程序进行中,若有不可抗力因素或发现竞价者有重大违规情事,或其他不宜继续进行竞价程序之情事时,由电信总局宣布暂停竞价程序之进行,并由交通部视情形决定后续处理方式。
  
  第 30 条
  
  竞价程序进行至有权报价之竞价者均未报价,且非暂时弃权时结束。
  
  竞价程序结束时,各竞价标的之得标金以当时该竞价标的之暂时得标者之报价为准。
  
  竞价程序结束后,由交通部公告各竞价标的得标者名单及得标金。
  
  第 31 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缴押标金无息发还:
  
  一参加竞价而未得标者,于交通部公告得标者名单之次日起七日内,无息发还。
  
  二参加竞价得标者,于依规定缴交得标金金额或头期款后,无息发还。
  
  但得标者得以其缴纳之押标金全数无息转换为得标金头期款之一部。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缴押标金不予发还,已发还者,并予追缴:
  
  一得标后未依规定一次缴清得标金或缴交得标金头期款及得标金余额及其利息之支付担保。
  
  二于竞价程序第一回合未为报价或报价皆为无效报价者。
  
  三经电信总局依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及第八项废止竞价资格者。
  
  第 32 条
  
  对申请经营本业务之案件为下列之处分时,不予受处分人陈述意见之机会:
  
  一依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审查费及其利息不予发还者。
  
  二依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受理且审查费及(或)押标金不予发还者。
  
  四依第十六条规定撤销或废止竞价或得标资格者。
  
  五依第十七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审查费或押标金不予发还者。
  
  六依第三节竞价作业规定丧失竞价资格或未得标者。
  
  七依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押标金不予发还者。
  
  第 33 条
  
  得标者得选择以一次缴清或分期缴交方式缴交得标金,并以电汇方式汇入电信总局指定帐户;缴交得标金方式经选定后,不得变更。
  
  依前项规定选定一次缴清者,得标者应自交通部公告得标者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缴交。
  
  依第一项规定选定分期缴交者,得标者或经营者应依下列规定缴交得标金及其利息:
  
  一自交通部公告得标者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得标金百分之三十。
  
  但必要时,最多得延长九十日,并依实际延长日数按公告得标者名单当日之台湾银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计利息及于公告得标者名单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应缴之得标金及延期之利息出具国内银行履行保证书。
  
  二自前款前段所定缴交截止日之次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依附表所定得标金比率计算缴交得标金及得标金未缴金额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缴交之利息自前款前段所定缴交截止日次日起算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缴交前一年度台湾银行之基本放款年利率计算。
  
  得标者依前项第一款缴交得标金者,应自交通部公告得标者名单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就应缴交之得标金余额及其利息出具国内银行履行保证书做为其支付担保,保证期间应自缴交履行保证书之日起算十年又三个月止。
  
  前项得标金余额利息之支付担保金额,依交通部公告得标者名单当日之台湾银行基本放款利率计算。
  
  第 34 条
  
  前条所定国内银行包括:
  
  一依银行法规定设立之本国银行。
  
  二银行法第一百十六条所称之外国银行。
  
  第 35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二款缴交得标金余额及其利息后,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解除已缴交金额部分之保证责任。
  
  第 36 条
  
  得标者未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第一款规定或未依第四项规定办理者,其得标失其效力。
  
  得标者或经营者未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办理者,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其支付担保责任,如仍未获缴交者,由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系统架设许可、特许及所指配频率,其所缴交得标金及利息不予发还。
  
  第 37 条
  
  得标者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依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至少缴足得标金百分之三十者及依同条第四项规定办理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为自核发日起至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标者无法于有效期间内完成筹设及依法取得特许执照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三个月起一个月内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系统架设许可及所指配频率,其已缴交得标金及利息不予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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