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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之规定办理。 经营者对于第一项之通话纪录应至少保存六个月。 经营者建设或新设、新增、扩充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时,其通讯监察相关设备应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及其施行细则相关规定办理。 第 83 条 经营者应核对及登录其使用者之资料,经载入经营者之系统资料档存查后始得开通,并至少保存至服务契约终止后一年,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经营者应提供之;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之服务者,亦同。 前项使用者之资料包括使用者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及所指配号码等资料。 第一项使用者资料之载入,应于经营者受理申请二日内完成之。 第 84 条 经营者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应每周复查其使用者资料,如有使用者已经启用服务而无使用者资料之情事,经营者应通知使用者于一周内补具,逾期未补具者,经营者应暂停其通信。 前项规定,经营者应于其营业规章及服务契约范本内定之。 第 85 条 经营者拟暂停或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一个月通知使用者。 经营者经交通部核准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由交通部废止其特许。 前项暂停营业期限届满或终止营业时,电信总局必要时得为适当之处置。 第 86 条 经营者应依号码可携服务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提供号码可携服务。 第 87 条 经营者间之网路漫游或其他依本规则规定应由经营者间协商之事项,经营者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与他经营者相互协商之。如就同一事项有数经营者请求协商时,得同时为之。 前项所定协商,应于开始协商之日起三个月内达成协议,并于协议后一个月内将协议书送请电信总局备查。如经营者于收受协商请求后一个月内不开始协商,或于三个月内不能达成协议者,任一方均得以书面请求电信总局调处之。 第 88 条 下列事项,经营者得依交通部电信总局电信评议委员会委员遴聘及作业办法之规定申请评议: 一经营者间权益之争议。 二经营者与电信设备业者间权益之争议。 三经营者与使用者间权益之争议。 四无线电频率分配及指配之争议。 五经营者与大众传播业者间有关工程技术及监理之争议。 六其他有关电信事业、电信监理之争议。 第 89 条 申请经营本业务者,应按申请审查、认证、审验及证照等作业,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纳审查费、认证费、审验费及证照费。 得标者应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依交通部所定收费标准向电信总局缴交无线电频率使用费。 第 90 条 本规则所定之相关书表、证照,其内容应记载事项及格式,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均由电信总局另行订定并公告之。 第 91 条 本规则所定申请人、得标者或经营者应遵守之期间 (限),除另有得展延之规定者外,均为不变期间。 第 92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者,依本法规定处罚。 第 9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