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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接上页]

  第 38 条
  
  得标者取得筹设同意书后,应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以符合本规则之规定。
  
  得标者依前项规定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及第六项之规定。
  
  第 39 条
  
  得标者应于取得筹设同意书及完成公司变更登记后,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架设许可:
  
  一频率指配及系统架设许可申请书。
  
  二公司变更登记文件影本。
  
  三与通讯监察执行机关协商确定建置通讯监察系统或设备之证明文件。
  
  四系统建设计划:含系统架构、建设设备名称及数量、达成第七十四条所定电波涵盖率之基地台数及时程。
  
  前项申请系统架设许可应具备之文件不全或其记载内容不完备或记载事项显有误写者,电信总局应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而仍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得标者取得系统架设许可后,应依第一项第四款系统建设计划建设第三代行动通信网路;其属基地台者,须取得电台架设许可,始得建置。
  
  得标者或经营者变更第一项第四款系统建设计划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
  
  得标者或经营者建设第一项第四款系统建设计划以外之后续网路,应检附系统建设设备名称及数量清单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架设许可。
  
  未依规定取得系统架设许可者,不得设置第三代行动通信网路之一部或全部。
  
  第 40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申请核发电台架设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请:
  
  一电台设置申请表及相关规格资料。
  
  二本业务电台架设切结书。
  
  得标者或经营者未依前项切结事项办理或切结不实,交通部得废止其架设许可;切结事项如有异动或变更,得标者或经营者应即另行切结并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电台架设许可有效期间为一年,得标者或经营者无法于期间内完成架设者,应于期间届满前二个月起之一个月内附具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电台架设期间,除依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之短期测试或电信总局进行现场技术审验外,该基地台不得发射电波。短期测试之期间最长不得逾五日。
  
  电台完成架设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核发电台执照,执照有效期间为五年,期间届满前二个月起之一个月内,应向交通部申请换发执照,新照有效期间自旧照失效次日起计算之。
  
  前项申请换照,电信总局得视情形重新办理技术审验,于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换发新照。
  
  电台架设涉及电台建物或设置处所结构安全及基地使用权事项,得标者或经营者应依建管有关规定,迳向权责单位申请办理。
  
  第 41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变更基地台之设置地点,应向电信总局申请核 (换) 发电台架设许可,架设完成经审验合格后,由交通部核 (换) 发电台执照。
  
  第 42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于基地台设置数量完成总数达二百五十台以上,并完成相关交换设备及接装电信机线设备竣工后,应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发给系统技术审验合格证明。
  
  经营者取得特许后,其系统交换设备另有增设或变更时,应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于完成增设或变更后,向电信总局申请系统技术审验,经审验合格后,由电信总局发给系统技术审验合格证明。
  
  有关系统审验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43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所设置之基地台射频设备,应经电信总局型式认证合格,始得申请设置。
  
  前项基地台射频设备审验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44 条
  
  得标者取得系统架设许可后,应按其许可之系统建设;其系统与其他系统间之衔接电路,应向固定通信业务或卫星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租用。但衔接电路在同一栋建筑物时,经电信总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标者之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网路内之衔接机线设备之电路,经电信总局核准后得自行建设。
  
  前项经核准建设之电路如为自建有线光纤或铜缆时,其建设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其铺设网路之路线用地应依有关法令规定迳向管理机关申请核准。
  
  二其铺设网路需与公用事业所有管线或相关设施附挂线路者,应迳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二项建设之电路如为微波链路,应申请电台架设许可,其所需之频率,交通部得视相关技术发展及频率资源使用情形依规定核配之。
  
  第二项建设之电路如为微波链路,其频率指配及电台架设许可等事项,依第一类电信事业微波电台设置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如为卫星链路,其频率指配及电台架设许可事项,依卫星通信业务管理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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