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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执照E经营者,如因天线技术致无法与他频段业者共构时,应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一年内,至少完成其共站基地台建设数量至少达百分之十,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二年后,其共站基地台建设至少达其基地台建设数量百分之二十。 第一项所称共构基地台指本业务之不同经营者于同一处所共同使用相同之天线架设基地台,共站基地台指本业务之不同经营者或本业务及其它业务之经营者于同一处所各自使用天线架设基地台。 基地台架设于公有建物或土地时,应与他不同业务经营者或本业务经营者共构或共站。 第 64 条 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经营特许之处分时,由交通部撤销或废止其无线电频率。 第 65 条 经营者及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命令共同成立行动通信建设协商小组,协商网路互连、网路漫游及基地台共构或共站等共用事项。 第 66 条 经营者应遴用领有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资格证之人员,负责及监督电信设备之施工、维护及运用,并于施工日志或维护日志认可签署。 前项施工及维护日志至少保存一年,电信总局派员查核时,经营者应提供之。 第 67 条 (删除) 第 68 条 为增进国民基本通信权益,提供偏远地区基本通信服务,以达电信普及化之目标,经营者应依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缴交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 第 69 条 经营者同时为第二代经营者时,除经电信总局核准外,应将其所经营之第二代行动通信网路提供新经营者为网路漫游服务,其漫游服务安排由业者间协商订定之。 前项网路漫游服务,至少应提供至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项所称新经营者,系指非同时为第二代经营者之第三代行动通信业务经营者。 第 70 条 经营者应依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 第 71 条 (删除) 第 72 条 (删除) 第 73 条 经营者应公平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民众请求提供本业务之服务。 第 74 条 经营者自取得系统架设许可之日起三年内,其基地台之电波涵盖范围应达营业区人口数百分之五十。 第 75 条 经营者之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应依交通部所定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办理。 第 76 条 本业务资费之订定,经营者应依本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 77 条 使用者有拒绝或迟延给付资费之情事者,经营者应定相当期限催告使用者给付积欠之资费,并告知使用者未于所定期限内给付积欠之资费时,将依服务契约之约定停止提供服务。 在前项催告期限届满前,经营者不得以积欠资费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第 78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使用者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条件。 四、经营者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使用者权益产生损害时,对使用者之赔偿方式。 五、因其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使用者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他服务条件。 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定之服务契约范本,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并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 经营者应依经核定实施之服务契约范本,与使用者个别订立服务契约。以预付卡或其他预付资费方式经营本业务之服务者,亦同。 经营者与其使用者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 79 条 经营者所经营之第三代行动通信网路,其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服务品质,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服务品质规范。 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讬民间团体进行评鉴,并得定期公告各经营者服务品质之评鉴报告。 第 80 条 经营者营运不当或服务品质不佳,足以生损害使用者权益时,应依电信总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81 条 经营者与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网路互连时,依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82 条 经营者对为调查或搜集证据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时,应提供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