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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5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所申请设置之基地台或经核准架设之微波电台或卫星地球电台,非经依第四十条及前条规定许可,不得设置;非经审验合格发给执照,不得使用。 前项基地台审验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46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取得电台架设许可或电台执照后,应即将证照影本置于该电台设备外观明显处,备供查核。 第 47 条 得标者申请核发特许执照时,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经交通部核定后发给特许执照: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执照影本。 四系统技术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五资费经主管机关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六公司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七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立之服务契约范本经电信总局核定之证明文件。 第 48 条 特许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业务种类。 三资本总额及实收资本总额。 四营业区域。 五使用频段。 六有效期间。 七发照日期。 第 49 条 特许执照之有效期间为自核发日起至民国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届满后失其效力。 前项特许执照有效期间届满时之处理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第 50 条 经营者应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交通部废止其特许及所指配频率;其已缴交之得标金及利息不予发还。 得标者或经营者违反相关法令规定,经交通部废止其筹设同意或特许者,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其已缴交之得标金及利息不予发还。 第 51 条 筹设同意书、特许执照如有遗失、毁损,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向电信总局申请换发。 筹设同意书、特许执照或核配之无线电频率,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设定担保予他人。 第 52 条 得标者或经营者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使用电信号码。 第 53 条 (删除) 第 54 条 (删除) 第 55 条 (删除) 第 56 条 经营者应免费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 经营者对于一一○及一一九电话通信,应优先处理之。 第 57 条 经营者设置之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及其基地台设备,电信总局得定期或不定期审验之。 第 58 条 第三代行动通信系统之基地台应遵守下列规定标准: 一最大有效等向辐射功率 (EIRP) :57dBm 。 二最大暴露限制 (MPE)之电磁波功率密度:八○○兆赫频段为 0.4 mW/cm2 ;二○○○兆赫频段为 1.0 mW/cm2 。 三频率稳定度:±1PPM。 违反前项第一款规定者,应依电信总局之通知限期改善。 第 59 条 为避免或改善经营者间邻频等各种干扰,各不同经营者须自行协调基地台之设置地点及频道安排,或运用其他有效技术至改善为止;其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各经营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经营者使用之无线电频率如遭受非本业务使用频带之既设合法电台无线电频率干扰时,应与既设合法电台设置者协调处理,若无法取得协议者,得报请电信总局处理,不同频率设置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决定办理。 经营者设置之基地台在建置中如干扰非本业务使用频带之既设合法电台时,应运用有效技术改善,必要时暂停该基地台运作至改善为止。 第 60 条 经营者所装置之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连接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 四与其他电信事业相连接之电信设备,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未符合前项规定时,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61 条 基地台之天线不得违反飞航安全标准及航空站、飞行场、助航设备四周禁止、限制建筑办法之规定。 天线结构之高度超过地平面六十公尺者,应具有航空色标及标识灯具,并应与高压电线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 62 条 基地台申请架设于建筑物屋顶者,其天线之设置高度及方向,应确保其水平方向正前十五公尺内不得有高于天线之合法建筑物。 基地台天线输入端之射频功率大于二瓦以上者,其为室外电波涵盖所设置之天线不得架设于建筑物内。 第 63 条 经营者应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一年内,其完成之共构及共站基地台建设数量总数合计至少应达其基地台建设数量百分之十,其中共构基地台建设数量至少应达百分之五;经营者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二年后,其共构及共站基地台建设数量总数合计至少应达其基地台建设数量百分之二十,其中共构基地台建设数量至少应达百分之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