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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固定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接上页]

  五、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新台币八亿元。
  
  综合网路业务申请人应依下列方式筹集前项应实收最低资本额:
  
  一、于申请前以申请人名义在国内银行开立资本额专户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金额,并于申请时提出存款契约书副本证明及由专户存储银行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之。
  
  二、于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在前款资本额专户再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金额,并提出存款契约书副本证明及由专户存储银行出具书面文件确认之。
  
  三、于第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应实收第一项所定最低资本额之全部金额,并提出公司登记证明文件证明之。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存储金额,得以新台币、等值外币或其组合计算之;其以外币存储者,以存款日之汇率计算新台币金额。
  
  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资本额专户存储金额,申请人于向电信总局陈报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前,不得动支。但于取得筹设同意书后,经申请人之发起人会议或董事会议决议,购置营业上必要之固定资产及支付开办费用,并经电信总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资本额专户存储金额,申请案件未获核可时,申请人得于交通部不予核可之处分送达后自行处理。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其应实收之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一百六十亿元,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至第五项有关筹集最低实收资本额之规定。
  
  申请人同时经营其他第一类电信事业业务,如该业务有应实收最低资本额之限制者,应于核可筹设后分别计算其应实收最低资本额。
  
  第 9 条
  
  前条第二项所定国内银行包括:
  
  一依银行法规定设立之本国银行。
  
  二银行法第一百十六条所称之外国银行。
  
  前条第二项之存款契约,应由申请人与专户存储银行约定下列条款:
  
  一于申请人依规定得动支或自行处理资本额专户存款前,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存款契约,或办理质借。
  
  二于申请人依规定得动支或自行处理资本额专户存款前,专户存储银行不得行使抵销权。
  
  三申请人动支或自行处理资本额专户存款时,须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专户存储银行始得同意之:
  
  (一) 交通部或电信总局核备申请人陈报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及同意
  
  申请人动支资本额专户存款之公文。
  
  (二) 交通部或电信总局驳回申请人之申请案之公文。
  
  (三) 其他交通部或电信总局同意申请人动支或自行处理资本额专户存款
  
  之公文。
  
  第 10 条
  
  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者,以已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者为限,其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并应符合电信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后段有关外国人持有股份总数之限制。
  
  第 11 条
  
  同一申请人不得申请经营二件以上之同一种类固定通信业务;相同股东或认股人持有不同申请人之股份达各该申请人资本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各该不同申请人视为同一申请人。
  
  申请人之一股东或认股人同时持有同一种类固定通信业务之他申请人之股份,该股东或认股人除于其中一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于其余申请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申请人违反第一项规定者,其申请案件均不得补正,并不予受理。
  
  申请人违反第二项规定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本条规定,于申请经营电路出租业务者或不同直辖市、县 (市) 之市内网路业务者,不适用之。
  
  第 12 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经营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
  
  一、已依法设置有线传输网路且其组织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用事业。
  
  二、取得公用事业授权使用其依法设置有线传输网路之股份有限公司。
  
  前项所称公用事业系指下列事业:
  
  一、电力事业。
  
  二、大众运输业。
  
  三、石油业。
  
  四、自来水事业。
  
  五、天然气事业。
  
  六、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
  
  七、其他经交通部认定为公用事业者。
  
  申请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者,应于申请时叙明已设置有线传输网路之实际布设线路明细、既有传输网路分割计划、传输设备及网路架构图。但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公用事业出租之网路传输机线设备无专用电信之使用部分时,得免提出既有传输网路分割计划。
  
  前项既有传输网路分割计划涉及专用电信之变更者,应依专用电信设置使用及连接公共通信系统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经营者出租之传输设备,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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