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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项所称之瓶颈所在设施,由电信总局报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 38 条 为有效运用通信网路资源,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应依电信总局之命令共同成立管线基础建设协商小组,协商管线基础设施之规划、建设及共用事项。 第 39 条 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为建设微波链路及固定无线接取设备所需申请使用之频率,交通部得视相关技术发展及频率资源使用情形依规定核配之。经营者经撤销或废止特许时,交通部撤销或废止无线电频率使用之核准。 第 40 条 市内网路业务经营者设置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空间,应依建筑物电信设备及空间设置使用管理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41 条 经营者应遴用领有高级电信工程人员资格证之人员,负责及监督通信网路之施工、维护及运用,并于施工日志及维护日志认可签署。 前项施工及维护日志应至少保存一年,电信总局派员查核时,经营者应提供之。 第 42 条 固定通信业务资费之订定,由经营者依电信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办理。 第 43 条 经营者相互间,有一方要求与他方之网路互连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绝。 前项网路互连之安排、费率计算、协商及调处程序等相关事项,依电信总局所定电信事业网路互连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44 条 为保障国民基本通信权益,交通部得指定经营者提供电信普及服务,被指定之经营者不得拒绝之。 经营者应依规定分摊电信普及服务所生之亏损及其必要之管理费用。 电信普及服务之具体项目、普及服务地区之核定、提供普及服务经营者之指定、普及服务净成本之核算及分摊方式、普及服务提缴金额比例、申请补助程序等相关事项,依交通部所定电信普及服务管理办法办理。 第 45 条 固定通信业务市场主导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他电信事业或用户所提供电信服务之价格或方式,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他电信事业或用户承租电路之请求。 三无正当理由,对他电信事业或用户给予差别待遇。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他电信事业或用户协商或测试之请求。 五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 第 46 条 经营者应依其所经营之业务,建立分别计算资产、收入、成本及盈亏之会计制度。 前项会计制度之建立,经营者应提供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国际网路业务及电路出租业务与细分化网路元件之成本。 第 47 条 经营者之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应依交通部所定第一类电信事业会计制度及会计处理准则办理。 第 48 条 经营者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将其业务、财务及电信设备相关资料,报请电信总局备查;经营者所提报之各项资料不得为虚伪之记载。 前项所定相关资料之提报种类、内容、格式及方法,由电信总局定之。 电信总局必要时,得命经营者提出有关业务、财务及电信设备相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之。 第 49 条 经营者对于调查或搜集证据,并依法律程序查询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者,应提供之。 前项电信内容之监察事项,依通讯保障及监察法规定办理之。 第 50 条 经营者应就其服务有关之条件,订定营业规章,报请电信总局转请交通部核准后公告实施,并备置于各营业场所及网站供消费者审阅;变更时亦同。 前项营业规章,应订定公平合理之服务条件,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提供服务之项目。 二、各项服务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条件。 三、用户基本资料利用之限制及条件。 四、经营者经受撤销或废止特许,或暂停或终止其营业足以对用户权益产生损害时,对用户之赔偿方式。 五、因电信机线设备障碍、阻断,以致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损害时之处理方式。 六、对用户申诉之处理及其他与使用者权益有关之项目。 七、其他服务条件。 营业规章有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显失公平之情事,电信总局得限期命电信事业变更之。 经营者与其用户订定之服务契约范本,应载明第二项各款事项,于实施前报请电信总局核定,并不得违反电信法令及营业规章之规定;变更时亦同。 经营者应依经核定实施之服务契约范本,与用户个别订立服务契约。 经营者与其用户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 51 条 经营者应公平提供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民众请求在其核准经营之营业区域内提供固定通信业务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