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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固定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接上页]

  以第一项第二款之资格经营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者,其出租范围以其合法使用之有线传输网路为限;违反者,由电信总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依电信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 13 条
  
  申请经营固定通信业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交通部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仍不完备者,不予受理:
  
  一、未依规定缴交审查费者。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者。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十二条之一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者。
  
  申请人于经核可筹设后,有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者,废止其核可。
  
  第 14 条
  
  申请特许案件之审查,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以事业计划书所载事项为原则,其审查项目及标准,交通部得视业务种类分别订定公告之。
  
  第 15 条
  
  申请特许案件经审查核可后,由交通部公告之。除依第十二条申请经营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者,由交通部迳行发给筹设同意书外,综合网路业务申请案件依第八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再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资本额专户金额,及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综合网路业务申请人未依规定再存储新台币一百亿元之资本额专户金额及缴交履行保证金者,交通部应废止其核可。
  
  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及国际网路业务之申请案件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市内网路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及国际网路业务申请人未依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者,交通部应废止其核可。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应依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缴交履行保证金后,由交通部发给筹设同意书,不适用第一项后段有关缴交履行保证金及发给筹设同意书之规定。
  
  第 16 条
  
  申请特许案件经审查核可后,申请人应于交通部核可通知到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电信总局缴交履行保证金。前项履行保证金应以下列方式择一缴交:
  
  一直接存入电信总局指定之帐户。
  
  二国内银行之履行保证书。
  
  三设定质权人为电信总局之可转让定期存款单。
  
  以国内银行履行保证书缴交履行保证金者,其保证期限应自缴交履行保证金之日起,至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限之末日起算三个月止。
  
  申请人申请展延筹设同意书之有效期限时,应一并办理前项履行保证期限之展延。
  
  第 17 条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申请案应缴交之履行保证金金额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新台币四十亿元。
  
  二、市内网路业务:新台币十二亿元乘以市内网路经营权数。
  
  三、长途网路业务:新台币二亿元。
  
  四、国际网路业务:新台币二亿元。
  
  五、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新台币八千万元。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应缴交之履行保证金金额为新台币十六亿元,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第 18 条
  
  申请人取得经营固定通信业务之筹设同意书后,应于六个月内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其无法于期间内依法完成登记者,得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得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申请人依前项规定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八条第一项及第七项之规定。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依第一项规定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时,其实收资本额应符合第八条第六项及第七项之规定,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19 条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之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七年。
  
  二、市内网路业务:四年。
  
  三、长途网路业务:四年。
  
  四、国际网路业务:四年。
  
  五、市内、国内长途陆缆电路出租业务:二年。
  
  六、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四年。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其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为五年,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无法于前二项所定期间内完成筹设并依法取得特许执照者,应于期间届满前附具理由向交通部申请展期。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应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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