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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市内网路业务为二十五年。 三长途网路业务为二十年。 四国际网路业务为二十年。 五市内、国内陆缆电路出租业务为十五年。 六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为十五年。 前项特许执照期限届满,有意继续营运之经营者应于期限届满前六个月起之三个月内,依规定向交通部申请核准后,重新换发特许执照;其审查项目及核准规定,由电信总局订定报请交通部公告之。 第 27 条 综合网路业务及市内网路业务申请人缴交之履行保证金,依下列规定分两阶段发还之: 一、于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划书所定建设计划之百分之二十五,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得申请发还履行保证金之百分之五十,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相当于履行保证金百分之五十之保证责任。 二、于网路建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内完成其事业计划书所定建设计划之百分之百,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及开始营业后,得申请发还其余百分之五十之履行保证金,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相当于其余百分之五十履行保证金之保证责任。 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长途网路业务及国际网路业务申请人缴交之履行保证金,申请人于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分别依第二十三条之二、第二十三条之四及第二十三条之五之规定申请取得特许执照及开始营业后,得申请发还或申请通知保证银行解除履行保证责任。 第 28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违反相关法令规定,经交通部撤销或废止其筹设同意或特许者,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已有规定外,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 第 29 条 筹设同意书、网路建设许可证、特许执照,如有遗失、毁损者,应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补发;其所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向电信总局申请核准换发。 第 30 条 筹设同意书、网路建设许可证、特许执照,不得转让、出租或出借。 第 31 条 申请人取得特许执照前,得向既有经营者请求谘商网路接续、共用管线基础设施、出租电路、国际通信必要设施等相关事宜。 前项谘商,其程序及方法由电信总局统一安排,既有经营者应配合之。 第 32 条 经营者应依其事业计划书内容办理,其内容如有异动时,应叙明理由报请电信总局核准。但其变更不得影响履行保证金及原计划书所载之所有责任。 前项应报请核准之异动项目,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于申请人经交通部审查核可后取得特许执照前,亦适用之。 第 33 条 经营者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电信设备技术规范。 前项电信设备技术规范,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34 条 经营者设置之电信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足以保障其处理用户通信之秘密。 二维持电信服务之适当品质。 三不致损害使用者或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 四通信设备与其他公众通信网路设备间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五通信设备与用户设置之电信设备间应有明确之责任分界点。 前项第四款之责任分界点,经营者应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一项第五款之责任分界点,依用户建筑物屋内外电信设备装置规则第十五条之相关规定。 第 35 条 违反前二条规定者,电信总局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36 条 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从事其固定通信网路管线基础设施之建设时,依其他法令应取得相关证照、主管机关或管理机关之核准、同意者,应依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为建设其固定通信网路之必要,须与公用事业所有管线或相关设施附挂线路者,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前项附挂线路所需费用及相关条件,除相关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与公用事业机构依公平合理原则协议之。如协议不成者,电信总局得依申请会商该公用事业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协调之。 第 37 条 经营者或取得筹设同意书者从事其固定通信网路管线基础设施之建设时,于通信网路瓶颈所在设施,无法于合理期间自行建置或无其他可行技术替代者,得向瓶颈所在设施之固定通信业务经营者,请求共用管线基础设施。 前项共用管线基础设施之请求,被请求之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之。 经营者相互间应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协商共用管线基础设施之收费条件、共用部分之管理维护、共用部分发生毁损或通信中断情事之处理方式、通信品质与安全、双方责任分界点及其他有关事项。双方签订共用协议书后,应于一个月内报请电信总局备查。若无法于开始协商后三个月内达成协议或未能于请求后一个月内开始协商者,任一方得请求电信总局调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