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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11-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5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固定通信业务管理规则

[接上页]

  第 20 条
  
  申请人应于取得筹设同意书及完成公司设立或变更登记后检具有关业务申请须知规定之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网路建设许可证。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之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六年。
  
  二、市内网路业务:三年。
  
  三、长途网路业务:三年。
  
  四、国际网路业务:三年。
  
  五、国际海缆电路出租业务:三年。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之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为四年,不适用前项第一款之规定。
  
  各类固定通信业务之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不得超过筹设同意书之有效期间;其涉及原事业计划书变更者,应依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申请人建设事业计划书所定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之建设计划以外之后续网路,应检具详细网路建设计划,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未依规定请领网路建设许可证或经许可者,不得建设固定通信网路设备之一部或全部。
  
  综合网路业务申请人有建设微波链路或固定无线接取设备之需要者,得依规定向电信总局申请许可。
  
  第 21 条
  
  申请人取得网路建设许可证后,应依其事业计划书所定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之建设计划建设网路。其无法于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建设完成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叙明理由向电信总局申请展延。展期最长不得逾一年,并以一次为限,逾期交通部得废止其筹设同意,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已取得执照者,得废止其特许。
  
  因不可抗力事故申请展延者,得按事故迟延期间申请展延,不受前项所定展期限制。
  
  前二项网路建设许可证展期超过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时,应一并办理筹设同意书有效期间之展延。
  
  第 22 条
  
  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于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自行建设之市内网路不得少于可提供一百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埠 (port) 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埠组合之系统容量。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于网路建设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自行建设之市内网路不得少于可提供四十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埠 (port) 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埠组合之系统容量,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门号及通信埠之建设,应包括交换设备及连接用户终端设备之用户回路。用户回路应具备双向传输功能并应至少建设至路边接线箱 (Curb)
  
  或到户。用户回路采用固定无线方式者,应至少建设至基地台或建筑物之用户端接线箱。
  
  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人事业计划书所定建设计划规划建设之固定无线方式用户回路超过二十万门号者,其计入系统容量以二十万门号计算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申请人应于其事业计划书中载明其网路建设规模,门号及通信埠建设之规划,使用之技术及系统容量计算方式。
  
  第 23 条
  
  综合网路业务申请人完成前条第一项所定自行建置市内网路达十五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埠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埠组合之系统容量之网路规模,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特许执照:
  
  一、特许执照申请书。
  
  二、筹设同意书影本。
  
  三、公司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四、固定通信网路审验合格之证明文件。
  
  五、资费经主管机关同意备查之证明文件。
  
  六、公司营业规章经交通部核定之证明文件。
  
  七、经营者与其使用者订立之服务契约范本经电信总局核定之影本。
  
  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后申请经营综合网路业务者,于完成前条第二项所定自行建置市内网路达六万用户门号或用户通信埠或用户门号及用户通信埠组合之系统容量之网路规模,并经电信总局审验合格后,应检具前项规定之文件向电信总局申请特许执照。
  
  前二项及第二十七条所定之审验,其审验项目及合格认定标准,由电信总局定之。
  
  第 24 条
  
  固定通信业务之特许执照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者名称、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业务种类。
  
  三资本总额及实收资本总额。
  
  四营业区域。
  
  五有效期间。
  
  六发照日期。
  
  第 25 条
  
  申请人应于取得特许执照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营业,逾期交通部应废止其特许,并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或由电信总局通知保证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其筹设同意书及网路建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尚未届满者,并废止其筹设同意及网路建设许可。
  
  第 26 条
  
  固定通信业务之特许执照有效期间如下:
  
  一综合网路业务为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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