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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52 条 经营者与其用户间服务契约范本之变更或修正,应于实施前以媒体公告其内容。 第 53 条 用户有拒绝或迟延给付资费之情事,经营者应定相当期限催告用户给付积欠之资费,并应告知用户未于所定期限内给付积欠之资费时,将依服务契约之约定停止提供服务。在前项催告期限届满前,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停止提供通信服务。 第 54 条 (删除) 第 55 条 经营者所经营之固定通信网路,其客户服务品质及网路性能服务品质,应符合电信总局所定服务品质规范。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自行或委讬民间团体进行评鉴,并得定期公告各经营者服务品质之评鉴报告。 第 56 条 经营者暂停或终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营业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六个月报请交通部核准,并应于预定暂停或终止日前三个月通知用户。 经营者经交通部核准终止其业务之全部时,交通部应废止其特许。 第 57 条 申请人或经营者应依电信号码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使用电信号码。 第 58 条 (删除) 第 59 条 (删除) 第 60 条 (删除) 第 61 条 经营者应依平等接取服务管理办法之有关规定提供平等接取服务。 第 62 条 经营者对其使用者应于开始营运时提供查号服务;对他经营者之使用者,其开始提供查号服务之时程,由电信总局公告之。前项查号服务之项目,至少应包括一○四、一○五及一○六之服务。 经营者间应相互提供查号服务所需之用户资讯。但用户要求保密之资讯,不在此限。 前项用户资讯之提供及查询,应依互惠之原则办理。 提供查号服务之收费,不得超过查号服务之成本。 第 63 条 经营者应免费提供使用者一一○及一一九紧急电话服务。 经营者对于紧急电话通信,应优先处理之。 第 64 条 经营者应提供使用者公用电话服务。 第 65 条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于长途网路业务准用之。 第 66 条 经营者应依其提供服务之方式建置或取得为完成国际通信之基础设施,包括国际海缆登陆站、内陆链路设施、国际通信交换设施、卫星转频器、卫星地球电台及转接设备、其他附属设施。 第 67 条 经营者于营运初期有必要向他经营者租用国际通信所需之卫星或海缆设施者,他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租用国际通信所需设施之条件,由经营者相互间依公平合理原则协议之。 经营者如因技术限制请求租用国际海缆登陆站或内陆链路设施者,其租金应依出租人之成本计算之。 第二项协议签订后,请求之一方应于一个月内检具协议书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68 条 经营者于营运初期得请求其他已取得国际海缆通信容量或长期使用权之经营者,居间协助与国际海缆管理者协议取得使用该国际海缆通信容量之长期使用权,或转让其长期使用权之一部。其使用权之权利金、转让价金或其他相关条件,由经营者相互协议之。 已取得国际海缆通信容量长期使用权之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项请求。 如经营者以国际出租电路经营国际网路业务者,电信总局得视实际需要,依职权或申请命该经营者与国际海缆管理者协议变更其出租电路为国际海缆通信容量长期使用权,并依第一项规定提供其他经营者使用其一部。 第一项协议签订后,请求之一方应于一个月内检具协议书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一项所称国际海缆通信容量长期使用权,指经营者为国际海缆管理者之成员,或依据其国际海缆管理契约,得长期使用该国际海缆通信容量约定比例之权利。 第 69 条 经营者于营运初期得请求其他已取得国际卫星通信组织卫星电路权利之经营者,居间协助与国际卫星通信组织或经其授权之机构,依国际卫星通信组织之规定,协议取得使用其卫星电路之权利,或转让他经营者使用权一部。其使用权之权利金、转让价金或其他相关条件,由经营者间,或与国际卫星通信组织或经其授权之机构相互间协议之。 已取得国际卫星电路权利之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前项请求。 第一项协议签订后,请求之一方应于一个月内检具协议书报请电信总局备查。 第 70 条 经营者与他国电信业者间,就国际网路话务处理及国际通信费用摊分之协议,如他国非属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或仅有一家国际电信业者时,应符合回馈话务比例及平行摊分费率原则。 前项所称回馈话务比例,指经营者应于协议中要求他国特定电信业者处理以其所属网路为发信端至我国不同电信事业网路之国际通信话务量,应按我国不同电信事业网路发信至他国该特定电信业者所属网路之国际通信话务量占以我国为发信端至他国该特定电信业者所属网路之全部国际通信话务量之比例分配之。 |